1998年12月3日 国税函[1998]7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来,有关地区反映了在执行出口退税政策中存在的一些问题,经研究,现
明确如下:
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人民银行《关于实行“免、抵、退”税办法有
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字[1998]242号)第一条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实行“免、
抵、退”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7]50号)第四条列明的“
免、抵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退税率-已退税额”,此计算
公式仅适用于用国产料件生产的出口产品。对以进料加工方式出口的货物,计算“
免、抵”税额时,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
补充通知》(财税字[1997]14号)和财税字[1997]50号文件的
有关规定,须从离岸价格中扣除海关核销的进口料件的组成计税价格,具体计算
公式为:免、抵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海关核销免税进口
料件的组成计税价格)×退税率-已退税额。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字第[1997]14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
所述的征税税率和退税率均是指出口货物的征税率和退税率。
三、从即日起,出口煤炭应按征税率13%的40%作为征收率计算税款,
开具专用缴款书缴库,《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
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财税字[1996]8号)中按3%开具专用税票
的规定相应停止执行。生产企业销售给可退税的中标企业的机电产品,无论中标
企业是否有出口经营权,均可开具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