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2月22日 国税函[2002]166号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啤酒计征消费税有关问题的请示》(甬国税发[2001]61号)
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地内设
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
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
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
84号)的有关规定,对啤酒生产企业销售的啤酒,不得以向其关联企业的啤酒销售
公司销售的价格作为确定消费税税额的标准,而应当以其关联企业的啤酒销售公司对
外的销售价格(含包装物及包装物押金)作为确定消费税税额的标准,并依此确定该
啤酒消费税单位税额。
请遵照执行。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