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金银饰品零售市场管理的通知
银发[1995]219号颁布时间:1995-07-31
1995年7月31日 银发[1995]219号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
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取缔自发黄金市场加强黄金产品管理的通知》
(国办发[1994]73号)精神,进一步加强金银饰品零售市场管理,打击黄
金倒买倒卖和走私违法活动,维护金银饰品零售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金银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就加强金银饰品零售市场的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营金银饰品零售业务,必须经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
市分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领取《经营金银饰品业务许可证》
(以下简称许可证)。办理程序为:
(一)开办金银饰品专营店,应持省级人民银行颁发的许可证,分别到当地工
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和消费税认定登记手续。
(二)兼营金银饰品零售业务,应持省级人民银行颁发的许可证,分别到当地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增项手续、经营金银饰品零售消费税认
定登记手续。
二、申请经营金银饰品零售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适应当地经济发展,有较大的市场销售量。
(二)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民、集体企业和全民、集体企业控股的股份制
企业。
(三)金银饰品专营店自有资金不得少于50万元;兼营金银饰品零售业务的
大中型综合商场自有资金不得少于300万元,其中经营金银饰品业务的资金不得
少于30万元。
(四)具有合格的经营管理人员。
(五)具备固定的营业场所和符合安全条件的库房。专营店营业场所面积不得
少于60平方米;兼营金银饰品零售业务的商场营业面积应在3000平方米以上,
其中经营金银饰品零售业务的面积不得少于40平方米。中小城市及民族地区兼营
金银饰品零售业务的商场营业面积及经营金银饰品零售业务的面积可适当放宽。
(六)实行独立核算,符合经济核算的原则。
三、申请经营金银饰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必须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经营金银饰品零售业务的申请报告、项目可行性报告、组织管理章程;
(二)人民银行省级分行认可的机构开具的验资证明、银行开户证明;
(三)营业用房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
(四)企业法人、会计、出纳员、办税人员有关资格证明,经营金银、珠宝业
务人员的简历;
(五)会计核算方法和会计科目设置情况的说明,金银饰品购销存台帐的帐册。
四、各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对申请经营金银饰品零售业务的单位,经审查合格
的,应在3个月内向其颁发许可证。
五、各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应对已批准经营金银饰品零售业务的单位,按本通
知第二、三条的规定及经营情况,进行清理。
对符合规定的经营单位,各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应将许可证的复印件及其他资料,
移送当地省级税务机关,以备对金银饰品纳税人认定时查对。凡经人民银行省级分
行清理符合规定的单位,应在接到人民银行的通知后30日内,持许可证及有关证
件和资料,到当地国家税务局办理消费税认定登记手续。
对不符合规定的经营单位(包括兼营商场的经营金银饰品专柜),由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人民银行收回许可证。整顿后符合条件的,按本通知第
一条所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后,方可营业。
六、国内免税品商店申请兼营金银饰品零售业务,必须报经人民银行省级分行
批准,领取许可证后,始得经营。要严格限制销售对象,凭有效外国护照、回乡证
和境外员工居住证收外汇销售。免税经营金银饰品零售业务不得以任何形式(包括
合资、合作、出租场地、收取管理费等形式)由外商经营。
七、保税区内的金银管理仍按现行审批程序办理,由各职能部门管理。保税区
内加工、生产的金银饰品原则上应出口,不能销往非保税区(包括零售和批发)。
如遇特殊情况需将金银饰品销往非保税区时,应视同进口,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进
口手续并征收关税和进口增值税。
八、金银饰品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办理代客维修、以旧换新业务,必须经人
民银行省级分行审查批准。此项业务只限于民间旧金银饰品的维修、改制、掉换,
不得接受砂金、矿金、工业用金和“三废”回收金以及来路不明的黄金。违者,由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倒买倒卖和走私黄金处理。
九、国家对金银饰品零售单位实行定点管理,各金银饰品零售单位必须严格按
照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任何单位不得以试销、代销、传销、
直销、出租柜台等形式擅自扩大经营范围、变更经营场所。未经人民银行省级分行
批准,金银饰品零售单位不得与其他企业联营,从事金银饰品零售业务,也不得设
立经营金银饰品零售业务的分支机构。
十、经营金银饰品零售业务的单位不得采用租赁经营方式。外商投资企业不得
经营金银饰品零售业务。
经营金银饰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必须严格管理许可证,禁止转借、出租、出售、
涂改、伪造许可证。
十一、经营金银饰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对所出售的每件饰品,都要开具税务机
关统一颁发的商业零售发票,并必须按规定每月向当地人民银行、税务机关报送
《金银饰品购销存月报表》。连续3个月不报送《金银饰品购销存月报表》的,视
为不能正常营业,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有权取消其经营金银饰品的资格,收回许可证,
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十二、销售的金银饰品,必须盖有生产企业的戳记代号和含金量印记;配有标
签牌,注明生产厂家、重量和含金量。含金量千分数不小于999的称为千足金,
打千足金印记或按实际含金量打印记;含金量千分数不小于990的称为足金,打
足金印记或按实际含金量打印(GOLD990或G990);含金量百分数小于
99的称为K金,打K金数印记或按实际含量打印记(K金饰品含金量每K为
4.15%)。
十三、金银饰品批发、零售企业必须从国家批准的定点单位进货。进货时查验
供货单位的营业执照和许可证副本,留存许可证副本的复印件(加盖公章),及供
货单位开具的供货单,以备人民银行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检查。对来路不明的金
银饰品,有关部门可以比照缉私罚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十四、金银饰品批发、零售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携带金银饰品(含K金
及K金镶嵌饰品),航空、铁路和交通运输部门凭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
(加盖公章)和单位介绍信查验放行。对不能提供有效证件的,有关部门比照缉私
罚没规定进行处理。
十五、举办国际性的金银饰品展览会,须经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审查批准,报人
民银行总行备案;如需留购展品,须报经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并照章纳税。
十六、经人民银行批准的典当行的死当、弃当金银、镶嵌饰品,拍卖公司拍卖
的金银、镶嵌饰品,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缉私、罚没的黄金、白银,
应全部交售人民银行或人民银行指定的单位,不得擅自处理或用于拍卖。
十七、凡违反以上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由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
税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权限,分别给予以下处罚:(一)吊销营业执照,或取消消
费税认定登记,或收回许可证,并在2年内不得申请经营金银饰品零售业务;(二)
强行收购或贬值收购;(三)处以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或没收实物;(四)移送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十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人民银
行分行、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管理和税务管理等部门,应本着为企业服务的精
神,加强对经营金银饰品零售业务企业的指导,同时,可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本
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