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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税字[1995]63号颁布时间:1995-07-28

     1995年7月28日 财税字[1995]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国家税 务局:   1990年1月财政部发布了关于《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 费暂行规定》。为了适应当前对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需要,鼓励外商来华投资合 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经研究,现决定对《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 用费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十二条修订如下:   第三条 矿区使用费按照每个油、气田日历年度原油或者天然气总产量分别计 征。矿区使用费费率如下:   (一)位于青海、西藏、新疆三省、区及浅海地区的中外合作油气田适用以下 矿区使用费费率:   1、原油   每个油田日历年度原油总产量         矿区使用费费率    不超过100万吨的部分            免征    超过100万吨至150万吨的部分       4%    超过150万吨至200万吨的部分       6%    超过200万吨至300万吨的部分       8%    超过300万吨至400万吨的部分      10%    超过400万吨的部分            12.5%   2、天然气    每个气田日历年度天然气总产量         矿区使用费费率   不超过20亿标立方米的部分           免征   超过20亿标立方米至35亿标立方米的部分    1%   超过35亿标立方米至50亿标立方米的部分    2%   超过50亿标立方米的部分            3%   (二)位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中外合作油气田适用以下矿区使用费费 率:      1、原油   每个油田每个日历年度总产量          矿区使用费费率    不超过50万吨的部分             免征    超过50万吨至100万吨的部分        2%    超过100万吨至150万吨的部分       4%    超过150万吨至200万吨的部分       6%    超过200万吨至300万吨的部分       8%    超过300万吨至400万吨的部分      10%    超过400万吨的部分            12.5%   2、天然气   每个气田日历年度天然气总产量         矿区使用费费率   不超过10亿标立方米的部分            免征   超过10亿标立方米至25亿标立方米的部分     1%   超过25亿标立方米至50亿标立方米的部分     2%   超过50亿标立方米的部分             3%      第十二条 本规定修订后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扩大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鼓励开发我国陆上 石油资源,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中国企业和外国 企业,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矿区使用费。   第三条 矿区使用费按照每个油、气田日历年度原油或者天然气总产量分别计 征。矿区使用费费率如下:   (一)原油   年度原油产量不超过五万吨的部分,免征矿区使用费;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五万吨至十万吨的部分,费率为1%;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十万吨至十五万吨的部分,费率为2%;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十五万吨至二十万吨的部分,费率为3%;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二十万吨至三十万吨的部分,费率为4%;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三十万吨至五十万吨的部分,费率为6%;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五十万吨至七十五万吨的部分,费率为8%;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七十五万吨至一百万吨的部分,费率为10%;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一百万吨的部分,费率为12.5%。   (二)天然气   年度天然气总产量不超过一亿标立方米的部分,免征矿区使用费;   年度天然气总产量超过一亿标立方米至二亿标立方米的部分,费率为1%;   年度天然气总产量超过二亿标立方米至三亿标立方米的部分,费率为2%;   年度天然气总产量超过三亿标立方米至四亿标立方米的部分,费率为3%;   年度天然气总产量超过四亿标立方米至六亿标立方米的部分,费率为4%;   年度天然气总产量超过六亿标立方米至十亿标立方米的部分,费率为6%;   年度天然气总产量超过十亿标立方米至十五亿标立方米的部分,费率为8%;   年度天然气总产量超过十五亿标立方米至二十亿标立方米的部分,费率为10%;   年度天然气总产量超过二十亿标立方米的部分,费率为12.5%。   第四条 原油和天然气的矿区使用费,均用实物缴纳。   第五条 原油和天然气的矿区使用费,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中外合作开采的油、气田的矿区使用费,由油、气田的作业者代扣,交由中国 石油开发公司负责代缴。   第六条 矿区使用费按年计算,分次或者分期预缴,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预 缴期限和汇算清缴期限,由税务机关确定。   第七条 油、气田的作业者应当在每一季度终了后十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油、 气田的产量,以及税务机关所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八条 矿区使用费的代扣义务人和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期 限缴纳矿区使用费。逾期缴纳的,税务机关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矿区使用 费的1‰的滞纳金。   第九条 油、气田的作业者违反第七条的规定,不按期向税务机关报送油、气 田的实际产量和税务机关所需其他有关资料的,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人民币五千元 以下的罚款;隐藏产量的,除追缴应缴纳的矿区使用费外,可酌情处以应补缴矿区 使用费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原油:指在自然状态下的固态和液态烃,也包括从天然气中提取的除甲 烷以外的任何液态烃。   (二)天然气:指在自然状态下的非伴生天然气及伴生天然气。   非伴生天然气:指从气藏中采出的所有气态烃包括湿气、干气,以及从湿气中 提取液态烃后的剩余气体。   伴生天然气:指从油藏中与原油同时采出的所有气态烃,包括从中提取液态烃 后的剩余气体。   (三)年度原油总产量:指合同区内每一个油、气田在每一日历年度内生产的 原油量,扣除石油作业用油和损耗量之后的原油总量。   (四)年度天然气总产量:指合同区每一个油、气田在每一日历年度内生产的 天然气量,扣除石油作业用气和损耗量之后的天然气总量。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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