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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对旅客携带进境一般生活用品管理问题的通知

署监[1997]379号颁布时间:1997-05-06

     署监[1997]379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海关非贸易物品监管制度不断完善。 自1992年,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通关规定等行政规章陆续发布实施以来,各海关 坚持贯彻“促进为主”方针,改善通关环境,强化监管手段,进一步突出监管重点, 加强对对各类毒品、武器、弹药、淫秽物品、反动宣传品等违禁品和国家限制进出境 物品的重点查缉工作,取得了初步成绩,赢得了社会各界的好评。 据有关海关报告,混杂在旅客中的极少数走私违法分子,为赚取国内市场差价, 经常在一定时期内大量地携带进境海关不再作为重点管理的一般生活用品中的某些 “热点”商品,如“精华素”、“深海鱼油丸”等等;最近,又借香港“回归热”之 机,成批量地带进各类邮品、电话磁卡等“热点”商品在我境内市场抛售牟利,严重 地干扰了正常的进出口贸易秩序。为进一步防止少数走私违法分子利用海关给予广大 进出境旅客通关的便利,通过非贸易渠道,蓄意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国家关税收入, 大量进口贸易性商货的行径,各海关应根据本关区的实际情况,在牢牢把握监管重点 的同时,适当扩大查验比例,依法查处走私及偷漏税行为。 现对旅客携运一般生活用品进境管理问题重申如下: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旅客进出境通关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旅 客携带货物、货样以及超出旅客个人行李物品范围的物品进境,应向海关申报,并将 申报单证交由海关办理手续。因此,对旅客携带商货未向海关申报的,应依法按违规 或走私行为处理;对已向海关申报的,按进口货物办理报关进口手续,其中,对国家 限定公司专营进出口的邮品等特殊商品应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二、对旅客携运进境的一般生活用品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 行李物品监管办法》第一章第六条,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验放原则,“自用”、“理数 量”在《监管办法》附则中已有明确解释,由各关具体掌握执行。   三、对进境旅客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完税价格的估定,仍按署监[1996]6 18号文件有关估价原则执行。以上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七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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