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农业部关于印发《远洋渔业企业运回自捕水产品不征税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署税[2000]260号颁布时间:2000-05-29
2000年5月29日 署税[2000]260号
北京、天津、石家庄、大连、上海、南京、杭州、宁波、福州、厦门、青岛、广州、
深圳、汕头、湛江、海口海关: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家对远洋渔业企业运回自捕水产品的原产地规则,加强对远
洋渔业企业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业部关于当前调整农业生产结构若干
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68号)中关于继续执行对远洋渔业企业在公海
或按照有关协议规定在国外海域捕获并运回国内销售的自捕水产品及其加工制品,不
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有关规定,海关总署和农业部联合制定了《远洋渔业企
业运回自捕水产品不征税的暂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暂行管理办法》),现随文
下发,请遵照执行。
此项工作政策性和技术性都很强,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学习文件规定,积极研究实
施意见。为方便企业、提高工作效率,有关企业可迳向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直属海
关使用《减免税管理系统》进行审批。远洋渔业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和进口地海关要
加强联系配合,共同做好对自捕水产品原产地的认定工作。各有关省、市渔业主管部
门要加强对所属远洋渔业企业的监督和管理,各远洋渔业企业要严格遵守本《暂行管
理办法》。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和农业部渔业局。
附件:《远洋渔业企业运回自捕水产品不征税的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远洋渔业管理,维护国家利益和远洋渔业企业及从业人员的合法
权益,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家制定的原产地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管理办法所称的贯彻执行国家制定的原产地规定是指,我国远洋
渔业企业在公海或按照有关协议规定,在国外海域捕获并运回国内销售的自捕水产品
(及其加工制品),视同国内产品不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三条 海关负责远洋渔业企业自捕水产品运回国内的原产地认定,农业部协助
对远洋渔业企业运回自捕水产品进行监督管理。远洋渔业企业必须经农业部批准,获
得“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方能享受国家上述政策。
第四条 农业部将获得“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的企业名单、远洋渔业
企业生产区域、船名船号和主要捕捞品种等情况送海关总署备案,并由海关总署通知
有关直属海关。获得“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的企业应将企业印章印模、法
人代表或委托人的印章印模和拥有远洋捕捞船舶的数量、船名船号、吨位等情况向企
业所在地直属海关备案。海关将远洋渔业企业运回自捕水产品不征税的工作纳入《减
免税管理系统》管理。
第五条 远洋渔业企业办理自捕水产品不征税手续程序:
(一)远洋渔业企业运回自捕水产品前,应向所在地直属海关(若企业所在地非
直属海关所在地,可向所在地处级海关)提交以下单证:
(1)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远洋渔业企业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
(2)农业部核发的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正本复印件);
(3)《远洋渔业企业运回自捕水产品申报单》(第一联)
(4)农业部批准从事远洋捕捞生产的有效批件(正本复印件)
(二)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若企业所在地处级海关接受初审,需报直属海关核
准)经审核无误后,出具《进口货物免税证明》(备注栏内注明船名船号),通知进
口地海关。
(三)企业持《进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
及进口货物仓单或提单等单证到进口地海关办理报关手续。
(四)进口地海关凭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签章的《进口货物征免税证明》,对企
业申报的自捕水产品进行原产地查验,无误后办理不征税验放手续。
第六条 《远洋渔业企业运回自捕水产品申报单》(见附件一)一式四联,第一
联报直属海关(或所在地处级海关)办理有关手续;第二联报送农业部渔业局;第三
联报送企业所在地的省级渔业主管部门;第四联由申报企业留存。该《申报单》须加
盖企业印章,企业法人代表或委托人须在“郑重声明”栏中签字,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远洋渔业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禁将从境外购进或串换的水产
品作为自捕水产品申报入境。严禁以自捕水产品名义运回龙虾、象拨蚌、甲鱼、海藻
和鲜活的鲑鱼、虾、蟹、贝类水产品。如确有自捕运回的,由农业部认定后书面通知
海关总署,由海关总署通知有关海关审核验放。
第八条 各省级渔业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远洋渔业企业报送的《远洋渔业企业
运回自捕水产品申报单》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并于每季度前的5个工作日内将上
季度《远洋渔业企业运回的自捕水产品审核情况汇总表》(见附件二)填报农业部渔
业局。
第九条 农业部渔业局每季度前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运回自捕水产品的情况
汇总后送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备查。并同时向所有的远洋渔业企业公布,以建立企业
间相互监督与举报制度。
第十条 农业部和海关总署将不定期对有关远洋渔业企业的自捕水产品运回情况
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对维护国家和行业利益,如实举报远洋渔业企业违规行为的有功人员
将视情况予以奖励。对违反本暂行管理办法的远洋渔业企业,将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实施。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和农业部负责解释。
附件一:1、远洋渔业企业运回的自捕水产品申报单(略)
2、远洋渔业企业运回自捕水产品审核情况汇总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