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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税控收款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4]167号颁布时间:2004-11-22

     2004年11月9日 财税[2004]1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 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加快税控收款机的推行工作,减轻纳税人购进使用税控收款机的负担,现将有 关纳税人购进使用税控收款机的税收优惠政策通知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置税控收款机所支付的增值税税额(以购进税控收款机 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为准),准予在该企业当期的增值税销项 税额中抵扣。   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或营业税纳税人购置税控收款机,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批准后,可凭购进税控收款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 抵免当期应纳增值税或营业税税额,或者按照购进税控收款机取得的普通发票上注明 的价款,依下列公式计算可抵免税额:   可抵免税额=价款/(1+17%)×17%   当期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未抵免部分可在下期继续抵免。   三、税控收款机购置费用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按固定资产管理,其按规定提 取的折旧额可在企业计算缴纳所得税前扣除;达不到固定资产标准的,购置费用可在 所得税前一次性扣除。   四、上述优惠政策自2004年12月1日起执行。凡2004年12月1日以 后(含当日)购置的符合国家标准并按《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信息产业部、国家质 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加强税源监控的通知》(国税发 [2004]44号)的规定,通过选型招标中标的税控收款机适用上述优惠政策。   五、金融税控收款机的有关税收政策另行制定。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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