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下发《进口付汇核销操作规程》的通知
(94)汇国函字第295号颁布时间:1994-10-14
1994年10月14日 (94)汇国函字第295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各外汇指定银
行总行:
现将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的《进口付汇核销操作规程》发给你们(以下简称“操
作规程”),自一九九四年十一月起执行,现将有关事项说明如下:
一、各地在进口付汇核销中须以该“操作规程”为准,未经总局批准不得随意简
化。
二、各地自行制定的操作规程一律作废,但可在总局“操作规程”内结合当地实
际情况进一步细化。
三、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上报总局。
附件:《进口付汇核销操作规程》
一九九四年十月十四日
附件
进口付汇核销操作规程
为使进口付汇核销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进口付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
特制定本规程。
一、进口付汇核销单的发放程序
(一)外汇指定银行向外汇管理部门申领进口付汇核销单
外汇指定银行根据自身进口付汇业务量凭单位介绍信到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在京
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到国家外汇管理局)领取"进口付汇核销单"(以下简称“核销单”)。
核销单原则上按需要量领取,每月领单量总和不得超过该行两个月的实际需要量,如
业务量突增,可随时增领。领取核销单后,应立即在核销单左上角填写本行行名,以
免进口单位用单时混淆。
(二)进口单位向外汇指定银行申领核销单
进口单位根据进口业务量凭单位介绍信按月向外汇指定银行领取核销单。领单后,
应将空白核销单按不同的领单行登记,严禁在不同的外汇指定银行之间串用核销单。
二、进口付汇核销手续的办理
(一)进口单位填写核销单
进口单位无论采取何种结算方式,在办理进口付汇手续时,除提供规定的凭证外,
均应当填写一式两联的核销单,并加盖单位印章。
(二)进口付汇核销手续,由进口单位在其付汇的外汇指定银行办理
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时,应按不同的结算方式采取不同的核销
方式。
1.信用证、托收、货到付款的汇款项下的进口付汇采取逐笔同步核销方式。
(1)信用证项下的进口付汇核销
进口单位应当在开证时填写核销单并交开证行,付汇金额栏填写实际开证金额。
付汇时,外汇指定银行应在付汇日期栏进行逐笔登记。核销完毕,加盖"已核销章",
第一联留存,第二联退进口单位。
(2)托收项下的进口付汇核销
外汇指定银行审核对方银行和进口单位提供的合同、发票、进口货物到货提单与
核销单所填内容无误后,在核销单上加盖“已核销”章,第一联留存,第二联退进口
单位。
(3)货到付款的汇款项下的进口付汇核销
外汇指定银行审核进口单位提供的合同、发票和进口货物报关单与核销单所填内
容无误后,在核销单上加盖“已核销”章,第一联留存,第二联退进口单位。
2.预付货款项下的进口付汇采取到货逐笔核销方式
外汇指定银行为进口单位输预付货款项下付汇时,应按照《进口付核销管理暂行
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在核销单上填写付汇日期,并加盖经办人员名章,第一
联留存,第二联退进口单位。
预付货款项下的进口付汇核销应视不同的价格条款、不同的付汇和到货批次采取
不同的核销办法:
(1)预付货款项下付汇,如进口合同价格条款为到岸价格,进口单位应自到货
日期后一个月内持核销单、合同、发票和进口货物报关单原到付汇行办理核销手续;
如进口合同条款为离岸价格,进口单位应在到货日期(近洋30天、远洋45天)后的一
个月内,持核销单、合同、发票和进口货物报关单到付汇行办理核销手续。
(2)预付货款项下付汇,一次付汇、分批到货的,进口单位应在最后一批货物
到达后的一个月内,持分批到货的核销单、合同、发票和进口货物报关单到付汇行办
理销手续;分批付汇、一次到货的,进口单位应在到货日期后的一个月内,持分批付
汇的核销单、合同、发票和进口货物报关单到付汇行办理核销手续;分批付汇、分批
到货的,如付汇批次与到货批次相符,则进口单位应在每一批次货物到达后一个月内
分批办理核销手续,如付汇批次与到货批次不相符,则进口单位应在最后一批货物到
达后一个月内,持分批付汇的核销单、分批到货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合同和发票到付
汇行办理核销手续。
3.转口贸易、贸易从属费用等项下的付汇核销
(1)转口贸易项下付汇,进口单位应当按照上述有关规定填写核销单并交付汇行,
货物到达最终口岸后,持收汇行的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合同和外经贸部门的批件到
付汇行办理核销手续。
(2)鲜活易腐、小额商品的进口,进口单位应持进口货物报关材料,按照《进
口付汇核销管理办法》和本规程办理核销手续。
(3)购买有价样品的付汇,进口单位就在付汇时办理核销手续,付汇银行同步
核销。
(4)向境外出口商支付的定金,视同预付货款输核销手续。
(5)进口项下的尾款、贸易从属费用以及与进口商品有关的专利款、技术款等,
进口单位应在付汇时,持进口合同、发票、有关协议和单据办理核销手续。
4.退汇款核销
(1)预付货款项下付汇后,合同因故未执行或部分到货,进口单位应当按照《
进口付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退汇金额、进口报关
金额与相应的费用之和应等于原付汇金额。
(2)进口付汇后,进口报关金额与付汇金额不符,进口单位应出具书面说明。
如进口报关金额低于付汇金额,进口单位应将剩余外汇及时调回境内,并持结汇水单
或收帐通知、核销单、进口货物报关单、合同和发票到付汇行办理核销手续;如进口
报关金额高于付汇金额,进口单位持有关证明补付货款并同步核销。上述变动。如属
价格变动,进口单位应提供进出口商会的证明;如属溢短装,进口单位应提供有关的
货物证明。
三、核销单及有关凭证的管理
1.核销单及有关凭证的保管
外汇指定银行应将待核销和已核销的核单及进口付汇核销的有关单据分别设立
“待核销卷”和“已核销卷”进行管理,“已核销卷”保留两年。
2.核销单的遗失和作废
进口单位如发生核销单遗失,应及时向领单行报告,经领单行确认后,报外汇管
理部门注销;如发生核销单报废,应退回领单行,由领单行报外汇管理部门注销。
四、外汇指定银行定期向外汇管理部门报送进口付汇核销统计报表
外汇指定银行应在每月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在京外汇指定银行
总行报国家外汇管理局,设在京外的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报所在地外汇管理分局)报
送《进口付汇核销统计月报表》,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
市分局应在月后八个工作日内汇总辖内各外汇指定银行分支行的数据并报总局国际收
支司。有关表式和填报说明见附件一。
五、本规程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六、本规程自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进口付汇核销统计月报表
填 报 说 明
一、本表为月报表,外汇指定银行应于月后五个工作日内报当地外汇管理局(在
京总行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地外汇管理局汇总后于月后八个工作日内报国家外汇
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各计划单列市及特区分局由省局汇总上报。
二、纵栏
1.付汇额:指在核销范围的全部进口付汇,分为本月与本年累计。
2.本月应核销金额:指报告期已对外付汇,并在核销范围之内的应核销总金额:
(含逾期和历年付汇于报告期应核销额)。
3.付汇已核销额:以核销单为统计依据,统计全部进口付汇于报告期已实际核销
总金额。
4.本年付汇逾期未核销:指本年一月一日至报告期对外付汇逾期未核销金额。
历年付汇逾期未核销:指本年一月一日以前付汇,至报告期逾期未核销金额。
5.未核销率:(8)/(3)×100%
核销率:(5)/(3)×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