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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监管作业规程(试行)》的通知

(90)监一货字第45号颁布时间:1990-04-13

     1990年4月13日 (90)监一货字第45号 广东分署,各局、处级海关:   为加强基础工作,对进出口货物进行有效的监管,我司在征求了有关海关的意见 后,拟定了《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监管作业规程(试行)》,经署领导批准,现发给你们, 并就《规程》执行中的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该《规程》是海关内部作业制度,不对外公布。 二、有些监管制度,如转关运输的监管,尚无原则在进一步研究后加以完善,有 些作业单证,如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报关员证件,验货记录等,需做进一步修改。 三、请各关根据本关区的具体情况,依照该《规程》规定的原则,制定实施细则, 建立和完善相应的监管制度,认真实实施。   四、希望各关在实践中进一步摸索,总结经验,将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和建议及时 函告我司,以便修改《规程》时作参考。 一九九0年四月十三日      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监管作业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基础工作,保证海关对进出口货物进行有效的监管,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规定,制定规程。 第二条 海关监管进出口货物的基本程序为办理报关注册登记、审核报关单证、 查验进出口货物、复核作业情况、放行进出口货物。 第三条 海关监管实行派班、双人、复核作业制度;海关人员配务实行轮换、回 避制度;海关处理问题实行请示、报告制度。 第四条 各海关按照合理、效率、制约的原则,建立作业流程。每一监管作业环 节结束,由经办关员在报关单上签名,并批注情况。 海关对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实行初审(审单环节)和复核(放行环节)制度。   第二章 对报关人的管理 第五条 申请报关业务或代理报关业务的企业,应在企业所在地海关办理注册登 记手续。   企业递交的报关注册登记申请书或代理报关注册登记申请书,由经办关员审核。 对符合条件的,报主管处(科)的,报主管处(科)长批准后,发给《报关注册登记证明 书》。对不符合条件批准后,将申请书退还申请企业,并注明不予注册登记的理由。 第六条 对已办理报关注册登记的报关企业和代理报关企业,海关应予编号,并建立 档案。   已在所在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的报关企业或代理报关企业,在向货物进出境地海 关备案时,进出境地海关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七条 对报关企业或代理报关企业选派的报关员,由企业所在地海关进行培训, 考试。对考试合格的,经主管科长批准后,发给《报关员证》。   第八条 对已取得《报关员证》的报关员,由企业所在地海关进行年审。年审的 内容的报关基础知识、报关技能和报关行为。   年审的形式为书面考核和实绩考核。   海关建立报关员考绩卡,对报关员日常报关实绩予以记录,作为年审的内容之一。 对经年审不合格的报关员,应吊销其报关员证。   第九条 对报关企业,代理报关企业和其所属报关员的实际表现,包括积极履行 义务或走私违规,海关应予记录,归入企业档案,作为年审的依据。   第十条 取消或暂时取消报关企业的报关资格,应由主管处(科)长提出意见,报 关长或主管副关长批准。   第十一条 取消或暂时取消报关企业的报关资格的决定,如果是原办理注册登记 的海关作出的,由该关通知有关备案海关;如果备案海关作出的,由该海关通知原办 理注册登记的海关,并由办理注册登记的海关通知其他有关备案海关。吊销或暂扣报 关员证,由作出决定的海关通知原发证海关。 第三章 审 单 第十二条 审单,是海关对报关人填写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以及所附合同、发票、 进出口许可证、批准文件、货物运单、装载清单的各项内容进行核对。 第十三条 对报关人递交的报关单证,由专人统一接单,分发给审单关员审核。 对报关单应予编号。   第十四条 审单关员须对报关单证的内容逐项审核。 审核单证的要求是: (一) 报关人是否具备报关资格; (二) 所交单证是否齐全、有效; (三) 是否符合海关统计要求; (四) 货物是否需要查验及时查验的要求; (五) 货物进出口是否合法。 第十五条 对运输工具负责人递交的载货清单(运单、装载清单等),应予登记编 号,并在审单过程中予以核销。 第十六条 对不符合审单要求的报关单,审单关员应将报关单及所附单证退回报 关人,并说明不接受申报的理由。 第十七条 审单中发现有走私、违规情事或走私、违规嫌疑的,不适用本规程第   十六条的规定。 对需要立案调查的,按照本关确定的分工应由调查部门处理的案年,业务部门应 主动将有关材料送交调查部门处理,该批货物的监管、征税作业程序立即停止;调查 部门经调查后,认为可继续监管、征税作业程序的,经关领导批准,退回业务部门继 续办理。   第十八条 对需要征收滞报金的进口货物,滞报金应在审单环节征收。   对不按滞报论处的,经报关人提出申请和证明,报主管处(科)长批准后,可不征收 滞报金,但所涉金额超过人民币二万元的,应报关长或主管副关长批准;超过人民币五 万元的,应报海关总署监管一司批准。   对急需提运的货物,在未确定是否作滞报论处前,可收取相当于滞报金的保证金, 先予放行。   第十九条 报关人申请担保,应由经办关员签署意见,报主管处(科)长批准。   用保证函申请担保的,担保期为二十天,特殊情况下,可为三十天。暂进出口货 物不适用此期限。   第二十条 暂时进出口货物,应收取保证函或相当于税费的保证金。   对信誉不好的企业暂时进口货物,应收取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 暂时出口货物,应于货物进境之日起六个月内复运出境,因故需要 延长在境内使用期限的,经报关人申请,报主管处(科)长批准后,可延长六个月。特 殊情况需要继续延长期限的,报关人再次申请延期,需转报海关总署监管一司批准。 第二十二条 海关应发别建立保证函和保证金登记薄,将接受担保日期、保证函 (保证金收据)编号,但保原因,货物收发货人,货物品名、规格、数(重)量、价值, 销案日期,延期等项目予以记录,定期核查。办理销案手续后,应在登记薄上予以注 销。   第二十三条 保证金由财务部门保管。 收取和退还保证金,由经办关员报主管处(科)长批准后、通知财务部门予以办理。 需将保证金转入税款的,由经办关员报主管处(科)长批准后、通知财务部门解缴 入库,并将结果告知货主或其代理人。走私、违规案件中所涉及的保证金,由调查部 门按有关规定负责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进出口实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在没有领到进出口许可证的情况下, 海关不接受担保。已领到进出口许可证因故不能递交的,海关凭进出口许可证复印件 或传真件接受担保。   对新增加的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按有关文件的规定办理担保手续。   第二十五条 各直属海关按期向海关总署报关《违反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案例 报表》。没有案件,报无字表。   第二十六条 对转关运输货物,海关应建立《进口转关运输货物登记簿》和《出 口转关运输货物登记簿》,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 进行监管。 第四章 查 验 第二十七条 查验,是海关为了保证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和实际进出口货物一致, 对照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对货物进行实际的核查、验证。查验,是海关监管的一个单独 环节,同时是审单环节的补充。   第二十八条 海关查验实行重点查验和一般查验相结合的原则。   重点查验是指对重点货类采取较高查验率、开箱查验(如是箱装货物)比例较大的 或对商品进行鉴定、化验、认证的;一般查验是指对非重点货类采取较低查验率,开 箱比例较小的或进行核对非重点货类采取较低查检率,开箱比列较小的或进行核对货 物标记唛吗的。   第二十九条 下列商品为重点查验项目: (一) 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和统一经营的; (二) 国内外差价大或短期内竞相进出口; (三) 新产品或需要确定货物税则归类的; (四) 因成份、规格、用途、原产国别不同,税率相差较大的; (五) 音像制品及印刷品; (六) 有走私违规前科的企业进出口的; (七) 有举报线索的; (八) 从国外运回的货物; (九) 因申报不清,确定海关统计指标有可能造成重大差错的 (十) 其他需要重点查验的。 第三十条 海关查验货物时,进口货物收货人、出口货物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在 场,并由其负责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   海关进行开验、复验,应经主管科长批准,并请货物保管人到场,方可进行。   对不需要开拆包装查验的货物,海关可进行外形核对。   第三十一条 海关提取货样,应向货主或者货物保管人开具收据。海关留存货样, 应经主管科长批准,并向货主开具留存货样收据。   第三十二条 查验货物应做验货记录。   验货记录应请进口货物收货人、出口货物发货人或其代理人过目,并由其签署全 名。如有异议,可在验货记录上注明。查验关员应在验货记录上签署全名。   第三十三条 到海关监管区外查验货物,应由两名以上的关员进行,并填制外出 工作记录单。外出工作记录单内容包括查验时间、地点、货物品名、运输工具、收( 发)货人、报关单编号、出发时间、回关时间。在海关监管区外查验货物,应按规定 收取规费。   第三十四条 查验中对货物品质、成份、规格难以确定的,送国家商品检验部门 或其他专业检验部门鉴定。   商品检验证书经海关确认后,作为认定商品品质、成份、规格的依据。 第五章 放 行 第三十五条 放行,是指在办完审单、查验、征税等海关手续后,准许货物进税 或出境。   对没有后续管理任务的,放行意味着办结海关手续;对有手续管理任务的,放行 为海关监管的一个环节。   第三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放行货物: (一) 报关人递交的单证齐全、有效,手续完备,所需税费已经征收或能够确保证收 的; (二) 已办理担保手续的; (三) 违法行为已经处罚或能够确保处罚决定得到执行的; (四) 尚未结束海关监管的货物,具备海关继续监管条件的; (五) 具备海关需要的其他条件的。 海关放行货物应当符合海关统计的要求。 第三十七条 货物放行前,由主管科长或其授权人员进行复核。 第三十八条 对符合本规程第三十六条要求的进出口货物,由主管科长或其授权 人员在提单或装运单上,签署全名和日期,加盖放行章,并注明报关单编号。 货物放行后,在报关单上注明"已放行",并签署全名和日期。所有放行货物的报 关单统计联,均应送交统计部门。由统计部门确定应否统计。 放行章由主管科长或其授权人员保管。 第六章 单证的管理和批注 第三十九条 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是报关人按照统一格式填制、具有法律效力的 声明书,是海关在接受申报后办理进出境货物监管、征税、统计等工作的作业凭证。 报关单的随单据,是对报关单的补充说明材料,是海关作业的必需资料。 各海关应按照以下要求建立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证的流转管理制度。 (一) 要及时流转,不得滞留; (二) 流转过程中前后衔接、责任清楚; (三) 掌握各环节间的流转情况。 第四十条 进出口货物办结监管手续后,对有关报关单及随附单证进行清理,并按规 定归档,以便随时调阅。 第四十一条 海关按照下列原则,统一对外业务用章: (一)放行章,用于进出境货物提单、装运单、行李单、包裹单等单证,表明单证 上所列货物已经海关放行;   (二)验讫章,用于尚未办结海关手续的海关监管货物的报关单及有关单证,表明 海关已接受申报并符合审单要求;   (三)单证专用章,用于海关对外签发的的证明书等,如进(出)口货物证明书、税 款缴纳证、免税、免验证明书,船舶吨税执照等。   第四十二条 凭进口或出口许可证进出口货物的,应在报关单上批注许可证编号。 对已进完货物的,应将进口许可证正本收下,并在许可证上批注"已进完"。进口许可 证随报关单流转、归档。   对已出完货物的,应将出口许可证海关留存联收下,并在许可证正本上批准"已出 完"。留存的许可证随报关单流转、归档。   第四十三条 凭进口或出口许可证进出口货物,在未进完或出完的情况下,应在 许可证正本上批注货物进(出)口日期、数(重)量、金额,运输工具名称,经办关员姓 名。   在货物未进完或出完的情况下,应要求报关人在每次报关时提供许可证复印件, 许可证复印件随报关单流转,归档。   第四十四条 对凭批准文件或订货卡片进出口货物的,比照本规程第四十二条第 四十三条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批准"是指经有关领导审核同意,并在有关文件上签名。   "签名"是指签署全名,不包括只签姓氏或代号。   "主管处(科)长"是指业务部门负责人,凡局级、副局级海关的为处长或副处长$ 处级海关或海关处级办事机构为科长或副科长。   "销案"是指担保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了事先规定的义务后,海关退还担保人已缴 纳的保证金或注销已提交的保证函,以终止所承担的义务的海关手续。   本规程第十八条第二款所称"超过",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六条 各海关可根据本规程的原则,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海关总署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规程由海关总署监管一司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程自一九九O年五月一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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