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8月28日 国税发[2003]1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军队保障性
企业交接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0]27号)的有关规定,现
对军队保障性企业移交后有关增值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军队保障性企业移交后,已脱离军队系统,不属于军队企业范围,为保证这
部分企业平稳过渡,对移交后继续承担军品生产、维修、供应任务的企业,其生产的
货物及销售对象凡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军队、军工系统所属单位征收流
转税、资源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11号)和《
关于军队系统所属
企业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35)规定的,可按照现行对
军品免征增值税的相关规定继续免征增值税。
二、保障性企业移交后为生产军品而相互协作的产品,继续免征增值税。
三、移交的物资供应机构直接向军队调拨供应的物资免征增值税,向其他移交企
业调拨的物资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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