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5月26日 (94)财商字第278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中央总金库,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分金库:
为切实做好一般企业消费税、增值税的退付工作,我部制定了《一般消费税和一
般增值税退付申报及审批办法》,现印发执行。
附件:《一般消费税和一般增值税退付申报及审批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税制改革后对某些
企业实行“先征后退”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94)财预字第
55号),规范一般消费税和一般增值税退付(以下简称“退税”)申报和审批工作,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退税”以国务院和财政部有关规定为依据。
第三条 “退税”的申报和审查核批必须遵循依法办理、实事求是、严肃认真、
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企业申请“退税”须向财政部驻纳税地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组)书
面申请,提出申请退税的依据,附报退税申请书(表式见附表一至四),并提供已纳
税款的缴款书原件和复印件一份。
退税申请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市)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以下简称
省中企处)统一印制。
第五条 未设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的市(地),由各省中企处委托该市(地)
财政局受理当地企业“退税”申请。企业距市(地)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组)
或财政局较远,办理“退税”不方便的,可由市(地)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组)
或上述财政局委托企业所在县(市)财政局代理有关工作,报省中企处备案。
受委托的市(地)、县(市)财政部门在退税业务工作上应接受省中企处的指导
和管理。
第六条,企业“退税”申请,应在解缴税款并收到国库(经收处)收款盖章后退
回的缴款书,(收据联)三日后提出;企业两次报送“退税”申请书的时间间隔一般
不少于十五天。
第七条 各市(地)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组)(含第五条中所指的市(地)
财政局和县(市)财政局,以下统称“退税申请受理单位”)接到企业的退税申请后,
必须就以下内容进行认真初审:
1、报送的有关资料是否齐全、真实;
2、申请退税的依据是否充分;
3、申请退付的税款金额是否正确;
4、申请退付的税款是否已经入库(按不少于申报金额10%的比例或对数额在
10万元以上的缴款书与税务部门、金库核对)。
第八条 对经初审后符合“退税”条件的,“退税申请受理单位”在企业申请
“退税”的书面报告和“退税申请书”上分别签署意见,连同企业报送的缴款书复印
件一并报送省中企处。
第九条 对企业报送的申请“退税”的资料不全、依据不充分、数据不准确或税
款尚未入库的,“退税申请受理单位”应将情况通知该企业。
第十条 各“退税申请受理单位”必须及时办理企业“退税”申请。向省中企处
报送审查意见或通知企业本办法第九条有关事项的时间,一般应在收到企业“退税”
申请的六日内完成。
第十一条 省中企处收到“退税申请受理单位”报送的对企业“退税”申请的核
实意见和有关附件后,应进行认真核实,并根据审核结果正式行文对“退税申请受理
单位”下达准予退付或不予退付的批复,并将企业申请退税的书面报告和退税申请书
第一、二联及缴款书复印件同时退给“退税申请受理单位”。
省中企处对“退税”申请的批复,抄送该企业所在地国库、税务、财政机关各一
份。
省中企处对企业“退税”申请作出的批复,从“退税申请受理单位”收到该申请
之日算起,不得超过十天(不含“退税申请受理单位”邮件在途时间)。
第十二条 “退税申请受理单位”收到省中企处“退税”的批复文件后,对准予
退付的税款,开具“收入退还书”(由省级中企处按《
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所附
格式十一印制)。
“收入退还书”按以下要求填写;
1、收款单位方,“全称栏”填写退付对象的名称;“帐号栏”填写退付对象在
开户银行的帐号;“开户银行栏”填写上述开户银行名称。
2、退款单位方,“机关全称栏”填写财政部、××省财政厅(局);“预算级
次栏”的填写视所退税种而定,如所退税款是增值税,则填写中央级75%,省(市、
县)级25%(根据当地财政体制确定),如所退税款是消费税,则填写中央级,
退款国库栏填写中央国库××分库(或中央国库××支库,中央国库××中心支库)、
××地方国库(与预算级次栏衔接)。
3、“预算科目栏”按规定的科目填写。
4、“金额栏”按省中企处准予退付的金额填写。
5、“退税原因栏”填写退税的文件依据和省中企处批复文件的名称及文号。
第十三条 “退税申请受理单位”开具的“收入退还书”,加盖印章后,连同省
中企处的批复文件,送当地国库办理税款退付事宜。收到国库办理退付并盖章退回的
“收入退还书”后,将缴款书原件加盖“已退付”专用章,连同“退税申请书”第一
联退还企业。
第十四条 各省中企处示批准的“退税”申请,由“退税申请受理单位”在接到
该批复后及时通知企业,并按省中企处要求办理其他有关事宜。
第十五条 “退税申请受理单位”相当地国库应按月核对“退税”金额,并报告
退库情况。
(一)每月终了后二日内,国库将“退付一般增值税”和“退付一般消费税”的
金额及“预算级次”通知“退税申请受理单位”。
(二)“退税申请受理单位”将本机构同期记录的“退税”数额与国库的通知数
额进行核对(如有问题应签明原因,会同国库进行纠正),并填制“一般消费税、一
般增值税退付月报”(表式见附表五),于月度终了后四日内报送省中企处。
(三)省级中企处对“退税申请受理单位”报送的“一般消费税、一般增值税退
付月报”及时进行审查、汇总,编写文字说明后于每月终了后五日内(节假日顺延)
报财政部。
第十六条 省中企处和市(地)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组)应设立专门机构,
配置专门人员负责“退税”的审查和核批等事宜,代行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退
税”审查职能的市(地)、县(市)财政局应指定专门人员从事此项工作,并将所定
人员的名单报委托单位备案、
第十七条 省中企处和“退税申请受理单位”必须设置有关帐册,对企业“退税”
申请书及有关资料的受理、审查、呈报或退还,及“退税”申请的批复。“收入退
还书”的填制与送达国库,“退税”数额的对帐等各个环节实行严密细致的登记,并
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有关帐册、资料。
第十八条 中央企业时政驻厂员机构和有关市(地)、县财政部门必须严格执法,
对发现的骗取“退税”的行为,由省中企处依照《
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
暂行规定》进行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并随时向财政部报告。
第十九条 省中企处应加强对“退税”审查核批工作的领导和考核,建立健全岗
位责任制,加强对“退税”经办人员的管理和监督,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导致财
政收入损失,或办事推诿、敲诈勒索,造成恶劣影响的,随时向财政部报告情况,严
加追究当事人及有关领导的责任,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有关企业对省中企处“退税”工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财政部受理;
对“退税受理单位”“退税”工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省中企处受理。
第二十一条、省中企处要对“退税”工作及时进行总结,定期以书面形式向部作
专题汇报。
附表一:《一般消费税退付申请书》(表式)(略)
附表二:《一般消费税退付申请书》二、三联用途、颜色及下栏书写内容(略)
附表三:《一般增值税退付申请书》(表式)(略)
附表四:《—般增值税退付申请书》二、三联用途、颜色及下栏书写内容
附表五:《一般消费税、一般增值税退付月报》(表式)(略)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