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8月16日 财税[2001]1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1]78号)下发后,一些地方反映,有些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在2001年5月1
日以后,文到之前已发生废旧物资销售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这部分销售业务
如何处理,要求予以明确。经研究,现补充通知如下:
自2001年5月1日至2001年6月30日期间,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发生的符合废旧
物资增值税优惠政策规定的废旧物资销售行为,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收回并
按规定缴纳增值税的,可按照原有关废旧物资增值税优惠政策办理。购入废旧物资的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进项税金可按规定抵扣。
请依照执行。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