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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办法》的通知

财会协字[1998]55号颁布时间:1998-07-03

     1998年7月3日 财会协字[1998]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现将《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是由注册会计师出资发 起设立、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并负有限责任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三条 设立事务所,由财下税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批准。   第四条 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五条 设立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五名以上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发起人;   (二)有十名以上国家规定的职龄以内的专职从来人员,其中包括五名以上 中国注册会计师;   (三)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五)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以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对从业人员、 注册会计师的人数和注册资本的数额,作出不低地前款第二、三项规定条件的具 体规定。   第六条 申请设立事务所的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产苴具有三年以上在事务所从事独立审 记业务的经验和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   (二) 为事务所的出资人;   (三) 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劳动报酬的工作;   (四) 年龄在国家规定的职龄以内;   (五) 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设立事务所的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的条件:   (一) 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   (二) 在事务所执业,并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工作;   (三) 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事务所实行主任会计师负责制,主任人献计献策师为事务所的法定 代表人。   主任会计师由发起人担任,有关堆选程序和具体条件,由事务所章程规定。   第九条 事务所名称不得冠以行来、部门等容易引起误解的名称,不得使有 中国以及仅以地区称谓作为事务所的名称。   第十条 设立事务所,应当由发起人向事务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注 册会计师协会递交申请报告并附送下列材料:   (一) 事务所章程(草案);   (二) 发起人简历、注册会计师证书原件和复印件、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以及原所在事务所出具的工作鉴定;   (三) 出资人简历、注册会计师证书原件和复印件、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以及原所在事务所出具的工作鉴定;   (四) 出资人协议书;   (五) 拟任主任会计师人选的有关资料;   (六) 出资证明;   (七) 其他注册会计师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注册会计师证收原件和复印 件以及原所在事务所出具的工作鉴定;   (八) 其他从业人员基本情况及身份证复印件;   (九) 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草案);   (十) 办公场所的产权或使用权的有效证明;   (十一) 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事务所章程(草案)、出资人协议书应当经过公证。   第十一条 事务所章程(草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事务所名称和地址;   (二)业务经营范围;   (三)注册资本;   (四) 发起人、出资人的姓名;   (五) 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 出资人出资的方式、时间和出资额;   (七) 出资人变动出资的条件及方式;   (八) 法定代表人;   (九) 内部机构的设置及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十) 事务所解散与清算办法;   (十一) 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   第十二条 出资人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出资人的权利;   (二) 出资人应承担的责任;   (三) 出资方式、时间及金额;   (四) 变动出资的条件及方式;   (五) 审批机关要求的及出资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草案)应当包括以下制度:   (一) 人事管理制度;   (二) 财务管理制度;   (三) 执业质量控制制度;   (四) 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五) 审批机关要求的及事务所认为需要制定的其他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事务所的审批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 由发起人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报送申请报告及有 关材料。   (二) 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在接到申请报告之日起三 十日内审查完毕,提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意见,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 (局)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长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决定批准 或不批准后十五日内通知申请人。   (三)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批准的事务所,应送中国注册会计 师协会报财政部备案,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在复审中发现审批不当的,应当自收 到备案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告财政部主管部长,由财政部主管部长决定是否应 当通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查。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事务所,应当自接到批复文件二十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 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领取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并依照规定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事务所应当独立核算,依法纳税,执行财政部制定的有关有限责 任会计师事务所的财会制度。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1993年12月31日财政部印发的 《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93]财会协字第121号) 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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