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后,工会经费仍应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计算拨交的通知
全总财工字[1994]9号颁布时间:1994-03-26
1994年3月26日 全总财工字[1994]9号
据一些省市工会反映,《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纳税
人的职工工会经费,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计算扣除”。同条第二款又规定,
“计税工资的具体标准,在财政部规定的范围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
定。”由于上述规定,与《工会法》关于工会经费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计算拨
交的规定容易混淆,目前在具体执行中,有的企业认为今后应按”计税工资总额“计
算拨交,工会则认为仍应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计算拨交。由于双方理解不一,影
响工会经费的收缴工作,要求予以解释明确。
上述问题,经与财政部税政司联系,该司于1994年3月22日以财税政便字[1994]05
号复函称:“《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规定纳税人的职工工会经费,按照计税工资总额
的2%扣除,仅指在计算纳税时允许扣除的工会经费,并不一定是企业实际支付的工会
经费。至于企业应上缴的工会经费仍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根据财政部税政司上述答复,
企业向工会拨交工会经费时,仍应按照《工会法》及其有关规定,按照“全部职工工资
总额”计算拨交,不能按照“计税工资总额”计算拨交;“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计算
范围,仍应按照国家统计局的规定执行。现将财政部税政司的复函抄附,请转告有关工
会。
附件:关于工会经费计提标准复函
财政部税政局1994年3月23日 财税政便字[1994]05号
你部关于工会经费仍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计算提取的函“工财函[1994]4号”
收悉,有关计税工资及按计税工资提取工会经费的问题答复如下:
1.《企业所得税暂行条如》规定,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在计算所得税时允许按
国家规定的标准扣除,超过标准部分税前不予列支。同样,允许扣除的工会经费的计
提基数是国家允许扣除的计税工资。它有利于规范国家与企业之间的分配关系,为企
业创造一个平等竞争的外部环境。
2.税法中规定纳税人的职工工会经费,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2%计算扣除,仅指在
计算纳税时允许扣除的工会经费,并不一定是企业实际支付的工会经费。至于企业上
缴的工会经费仍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