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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实施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号颁布时间:2002-02-01

     2002年2月1日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号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 颁布的《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部门规章(以下简称税务规章),是指根据法律或者国务 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国家税务总局职权范围内制定的,在全国范围内对税 务机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税收规范性文件。   税务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规程”、“规则”、“实施细则”、“决定” 或“办法”。   税务规章以国家税务总局令的形式发布。   第三条 税务规章应当体现权利与义务、职权与职责相统一的原则。   税务规章不得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纳税人或者其他税务当事人权益的特 别规定除外。   第四条 税务规章应当明确制定的依据、宗旨、适用范围、主体、权利义务、具体 规范、操作程序、法律责任、施行日期。   税务规章用语应当准确、简洁,内容应当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五条 税务规章应当分条文书写。   如税务规章内容较为复杂,可以根据需要分章、节、条、款、项、目。章、节、 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 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六条 总局各司局及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税务规章的,应当于每年的第一季度 内按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要求报请立项。   立项申请中应当对制定税务规章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 制度作出说明。   立项申请由政策法规司汇总研究,并据此制定税务规章年度计划,报局务会议批 准后执行。   税务规章年度计划可以根据执行中的具体情况予以调整。   第七条 税务规章由主管单位负责起草。税务规章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 的,由局长指定的主办单位负责起草,也可以由政策法规司起草。   第八条 税务规章在起草过程中,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局内其他单位和基层税务 机关的意见。   税务规章的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重大切身利益时,起草单位 应当将税务规章草案向社会公布,征求有关机关、组织、公民或者法人的意见。必要 时,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会。   第九条 起草单位形成税务规章送审稿后,应当连同起草说明、起草过程中所征求 的不同意见等有关材料,一并送政策法规司审查。   第十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及时对税务规章送审稿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宪法、法律或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相矛盾或者抵触;   (三)是否与其他税务规章协调、衔接;   (四)是否就重大问题征求并正确处理有关部门、组织或者个人的意见;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政策法规司在审查中发现税务规章送审稿存在重大缺陷的,可以将税务规章送审 稿退起草单位修改。   政策法规司审查通过后,形成税务规章草案和审查意见,报局务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税务规章草案应当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十二条 税务规章草案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政策法规司起草国家税务总局 令,经必要的公文处理程序,报局长签署后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由国家税务总局主办的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税务规章,依照本 办法的规定执行。   依照上款规定联合制定的税务规章,应当送其他部门会签后,由局长和有关部门 首长共同署名,并以国家税务总局令予以发布。   第十四条 税务规章经局长签署后,应当及时在《国家税务总局公报》和《中国税 务报》上刊登。   在《国家税务总局公报》上刊登的税务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国家税务总局公报》的编纂和有关税务规章公告事宜,由办公厅和政策法规司 负责实施。   第十五条 税务规章应当自国家税务总局令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国务院备案,具 体工作由政策法规司实施。   第十六条 编辑出版有关的税务规章汇编,由政策法规司依照国务院《法规汇编编 辑出版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税务规章的修改和废止,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草拟的法律、行政法规代拟稿,依照本办法规定的 原则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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