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月30日 皖国税函[2002]52号
各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进料加工双代理业务有关退税问题的批复》(国税
函[2001]1030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
一、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以下称委托方)委托其他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
业(以下简称受托方)代理进口料件,由受托方向其主管退税机关申请办理《代理进
口货物证明》转委托方,委托方据此向主管退税机关办理《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申
请表》,并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财
税字[1997]14号)文件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办理税款抵扣及退税。
二、《代理进口货物证明》由各市国税局自行印制。
以上请遵照执行。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进料加工双代理业务有关退税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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