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1月19日 皖国税函[2003]711号
各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材产品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
[2003]1151号)转
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废渣掺兑比例不少于30%,是指掺兑废渣占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生产原
料的比例,而不是占产成品的比例。
二、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减、免、退税的其他事宜,仍按照《财政部、国家税
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
198号)和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新型墙体材
料增值税减、免、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国税发[2002]15号)等有
关规定执行。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材产品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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