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天津市税收政策法规 > 正文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2018年第1号颁布时间:2018-02-07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制度的通知》(税总发〔2017103号)要求,切实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提高税收征管效率,结合工作实际,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决定对1个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对2个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现公告如下:

  一、废止《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合理简并纳税人申报缴税次数的公告》(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

  二、对2个规范性文件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对《天津市纳税人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操作办法(试行)》(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印发)予以修改:

  1.将第二条第(一)项修改为:

  “(一)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的办理

  我市纳税人在本市跨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制度的通知》(税总发〔2017103号)的相关规定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

  2.删除第二条第(二)项。

  3.将第二条第(四)项修改为:

  “(三)预缴需提交的资料

  纳税人跨区提供建筑服务,在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时,需填报《增值税预缴税款表》,并出示以下资料:

  1.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2.与分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3.从分包方取得的发票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4.将第六条第(二)项修改为:

  “(二)小规模纳税人跨区提供建筑服务,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二)对《天津市纳税人跨区(县)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操作办法(试行)》(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印发)予以修改:

  1.将第二条第(一)项修改为:

  “(一)跨区税源登记

  纳税人跨区出租不动产,应在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进行跨区税源登记。”

  2.删除第二条第(二)项。

  3.将第二条第(六)项修改为:

  “(五)纳税人预缴税款应提供资料

  纳税人跨区出租不动产,按照本办法规定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时,应填写《增值税预缴税款表》。”

  4.将第五条第(二)项修改为:

  “(二)小规模纳税人中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出租不动产,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此外,对上述2个规范性文件中关于“区(县)”的描述修改为“区”,且文中条文顺序作出相应调整。

  三、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天津市纳税人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操作办法(试行)》《天津市纳税人跨区(县)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操作办法(试行)》根据本公告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特此公告。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2018119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010-836873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