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广西省财政法规库 > 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等十二个单位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社区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桂民城字[1996]4号颁布时间:1996-02-06


各地、市、县(市)民政局、计委、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工商局、物价局、建委、劳动局、公安局、教育局(教委、柳铁教育处)、卫生局、文化局、残疾人联合会: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社区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社区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我区社区服务业,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民政厅第十四个部委《关于加快发展我区社区服务业的意见》(桂政发[1994]58号)以及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区服务业,是指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民政部门、城区、街道办事处(镇)、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兴办的为社区内老年人、残疾人、优抚对象、社会困难户、幼少儿和居民群众提供的社会福利服务业和便民服务业。
  第三条 民政部门是社区服务业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社区服务业的规划、协调、指导、管理和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及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计划、财政、税务、工商、物价、规划、房管、城市建设、劳动、文化、教育、卫生等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对社区服务设施的建设和发展依法给予扶持。
  第四条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关于加快发展我区社区服务业的意见》和结合本区实际,暂按下列条件对社区服务业(设施)进行审核登记:
  (一)社区服务业登记范围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由市、城区(县)、乡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及其他单位、个人兴办的并接受民政部门管理的社区服务中心、分中心、敬老院;托老所(颐老院)、残疾儿童寄托所、弱智儿童启智班、聋儿语训班、精神病人工疗站、老年人、残疾人康复站(活动站)、婚姻介绍所、烈军属之家以及其它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服务设施。  
  (二)社区服务业登记条件
  1.经有关部门核准,具有一定规模或有固定场所(摊点)的服务设施;
  2.有固定的设施负责人以及与其服务内容相适应的机构、设备和服务人员;
  3.有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规章管理制度;
  4.社区服务设施有偿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报同级物价部门审批。
  (三)社区服务业登记办法
  居民委员会和个人兴办的社区服务业项目,经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城区(县)民政部门审批;街道办事处和城区(县)兴办的社区服务业项目,经城区(县)民政部门审核,报市、地区民政部门审批;市、地区民政部门自办的社区服务业项目,报自治区民政厅审批。各级各类社区服务业项目,均由审批单位核发由国家民政部统一印制的《社区服务业证书》,经工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纳入社区服务业行业管理范围,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待遇。
  社区服务业变更项目或停办,应按本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社区服务业证书》不得转让;出借、出租、出售。民政部门应每年对所发《社区服务业证书》进行一次验审。
  第五条 凡持有自治区民政厅核发的《社区服务业证书》的社区服务单位(组织),享受:国家和地方有关优惠政策。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民政部门批准发证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区福利服务性项目;免发工商执照。
  街道(镇)、居委会主办的经营性服务项目,应申领工商执照。工商部门应予支持,手续要简化,营业点的注册资金从实际出发,以能维持营业即可。
  (二)各级税务部门对下列社区服务业项目给予办理减免税照顾:
  1.对各级社区服务中心和街道(镇)、居委会兴办的养老院(老年公寓、托老所、颐养院、敬老院等)、育婴托儿、婚姻介绍、殡葬服务等微利福利服务业和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残疾人员个人提供加工和修理修配业务,免征增值税。
  2.对城区(市、县)、街道(镇)、居委会兴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社区服务业或经营单位,按财政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宇[1994]001号)规定,自开业之日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免征所得税一年。  
  3.社区服务业兴办的社会福利设施,按投资方向调节税现行优惠政策执行.。 
  4.社区服务业享受国家和本自治区给予发展第三产业的其他优惠政策。  
  本条款所列税收优惠,如今后国家有新的政策规定,改按国家政策办理。
  第六条 劳动部门对优抚对象、残疾人、社会困难户中在劳动年龄以内具有劳动能力、要求就业、但缺乏就业手段的劳动力,应优先通过求职登记、职业介绍、就业训练等就业服务手段为其提供就业服务,帮助其尽快实现就业。
  第七条 兴办社区服务业用房,经规划部门批准,可利用现有社区条件改建或新建。  
  城建、规划、土地、房管等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和帮助街道(镇)、居民委员会利用社区内的场地、设施,使其发挥社区服务作用。居住小区已建的便民设施适合用于社区服务的,可交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管理使用,产权不变、受产权单位的监督管理,在房租管理费上应予适当照顾,经与产权单位协商同意并签订协议,可由使用单位自行负责修缮;社区内企事业单位的俱乐部、影剧院、球场等设施视情况适当开放,为社会服务。对居住小区或居民住宅的闲置房屋设施、边角空地,在符合城市规划不破坏绿化设施的前提下;可用于社区服务业。  
  第八条 由民政部门收养进社会福利院(敬老院)的孤寡老人或照管的孤寡老人亡故后,其原住房属于公有房屋的,民政部门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租赁手续后,用于社区服务业;其住房属于本人所有的,赠予或有遗赠扶养协议给民政部门的,由民政部门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后,用于社区服务业。
  社区服务业管理应与社区物业管理相衔接、相协调。对于新开发和旧城改造的居住区、花园、组团、楼宇从事社区服务业,其管理的项目、内容、从业人员应接受专业的社区物业管理机构(公司)的统一管理。应在符合社区物业管理的前提下从事有益的和相关的社会服务业、享受有关的优惠政策。
  第九条 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对街道(镇)居民委员会主办的社区服务业项目,在不影响市容、交通、绿化的前提下开设的各类便民服务摊点,应予支持,及时按规定办理手续。有关卫生、治安、占道等各类费用,视服务项目予以减免。社区内企事业单位的俱乐部、影剧院,应向当地市、县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治安管理许可证》方可对外营业。
  第十条 社区服务业的卫生管理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符合《食品卫生法》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可优先发给卫生许可证;社区老年人、残疾人康复诊疗所、便民保健医疗设施要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对符合条件的可优先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一条 通过多种渠道筹集社区服务业发展资金。各市、县(城区)要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1994)68号文件要求,建立稳定的社区服务业发展资金,并严格执行财政部门制定的资金管理使用办法。
  第十二条 各级残联要协调各方面工作,积极建立社区康复网点,与社区服务业配套发展。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兴办的社区服务业,应向街道 (镇)、居民委员会和社区服务业的管理机构缴纳管理费。《社区服务业证书》的工本费及社区服务业管理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局和财政厅核定。 
  上述管理费由主办社区服务业的市、县、市辖区、街道 (镇)居民委员会的社区服务业管理机构收取,除此之外,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兴办社区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收取管理费。 
  第十四条 本办法除税收条款外,其余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自通知发布之日起施行。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010-836873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