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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桂劳社字[2001]24号颁布时间:2001-02-13

     2001年2月13日 桂劳社字[2001]24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 [1998]44号)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五部门《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 险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 22号),我们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办法》 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办法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 [1998]44号)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五部门《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 险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 22号),特制定以下管理办法。   一、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是指符合以下条件的各种医疗技术劳务项目和采用医 疗仪器、设备与医用材料进行的诊断、治疗项目:   (一)临床诊疗必需、安全有效、费用适宜的诊疗项目;   (二)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价格、符合基本 医疗保险基金需要的诊疗项目;   (三)由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的定点医疗服务范围内的诊疗项目。   二、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通过制定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和目录进行管理。 制定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和目录要符合临床诊断、治疗的基本需要,做到科学 合理、方便管理。   三、《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采用排除法,列 出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目录和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 目目录。   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主要是一些非临床诊疗必需、效果不确 定的诊疗项目以及属于特需医疗服务的诊疗项目。各地市可适当增补,但不得删减。   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主要是一些临床诊疗必需、效果确定但 容易滥用或费用昂贵的诊疗项目。各地市可根据实际适当删减,但删减的比例要控制 在15%以内。   四、参保人员发生的诊疗项目费用,属于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诊疗项目目 录以内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诊疗项目目 录以内的,先由参保人员按规定比例(由各地、市结合实际规定具体的个人自付比例) 自付后,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属于按排除法制定的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 费用和支付部分费用诊疗项目目录以外的,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五、对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中所列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 分费用的诊疗项目,采用限定使用和制定相应的审批办法管理。未列入当地区域卫生 规划和按国家有关规定装备和管理的大型医疗设备,不得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六、暂规定属各地市县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内的社区卫生服务中的基本医 疗服务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随着社区卫生服务的发展,由各统筹地区医疗 保险经办机构另行制定有关规定。 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   一、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   (一)服务项目类   1.挂号费、院外会诊费、病历工本费等。   2.出诊费、点名手术附加费、检查治疗加急费、优质优价费、自请特别护士等 特需医疗服务。   (二)非疾病治疗项目类   1.各种美容、健美项目以及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等。   2.各种减肥、增胖、增高项目。   3.各种健康体检、预防服药、接种及普查普治费用。   4.各种预防、保健性的诊疗项目。   5.各项医疗咨询、医疗鉴定。   (三)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   1.应用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装置(PET)、电子束CT、眼科准分子激光治 疗仪等大型医疗设备进行的检查、治疗项目。   2.眼镜、义齿、义眼、义肢、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   3.各种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械。   4.国家和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规定不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   (四)治疗项目类   1.各类器官或组织移植的器官源或组织源。   2.除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外的其他器官或组织 移植。   3.近视眼矫形术。   4.各种气功疗法、音乐疗法、保健性疗法、磁疗等辅助性治疗项目。   (五)其他   1.各种不育(孕)症、性功能障碍的诊疗项目。   2.各种科研性、临床验证性的诊疗项目。   3.未经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医疗自定项目,新开 展的检查、治疗项目和自制药品,以及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4.自请医生会诊、自行转院、自购药品的费用。   5.到各级疗养院疗养的费用。   6.不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开支范围的费用。   (六)自治区内暂未开展(含有替代方法)的诊疗项目。   二、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   (一)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   1.应用x--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CT)、立体定向放射装置(γ-刀、 x-刀)、心脏及血管造影x线机(含数字减影设备)、核磁共振成像装置(MRI)、 单光子发射电子计算机扫描装置(SPECT)、彩色多普勒仪、医疗直线加速器等 大型医疗设备进行的检查、治疗项目。   2.体外震波碎石与高压氧治疗、B超聚焦热疗等的费用。   3.心脏起搏器、人工关节、人工晶体、血管支架等体内置换的人工器官、体内 置放材料。   4.国家和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   (二)治疗项目类   1.血液透析、腹膜透析。   2.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等。   3.心脏激光打孔、抗肿瘤细胞免疫疗法、介入治疗和快中子治疗项目。   4.心脏搭桥术与心导管球囊扩张术,体外反搏。   5.各种理疗项目。   6.进行器官(或组织)移植和安装人工器官出院后所使用的抗排斥药及免疫调 节剂费用。   7.其他单项检查、治疗费用超过200/次的医疗仪器与设备的检查、治疗项 目和医用材料。   (三)经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新开展的诊疗项目, 或经批准购置使用的价格昂贵的医疗仪器与设备的检查、治疗项目和医用材料。   (四)因病情需要,经批准置换或安装进口人工器官所需的费用,按国产人工器 官普及型价格报销80%;无国产价格的,按进口人工器官价格的50%计算费用, 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负担70%。   以上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参保人员自付比例,由各地市结合 当地实际制定。 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 44号)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五部门《关于确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 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意见》(劳社部发[1999]22号)要求,提出以下管理办 法,请各地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一、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是指由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参保人员在接受诊 断、治疗和护理过程中必需的生活服务设施。   二、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费用主要包括住院床位费及门(急)诊留观床位 费。对已包含在住院床位费或门(急)诊留观床位费中的日常生活用品、院内运输用 品和水、电等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另行支付,定点医疗机构也不得再向参保人 员单独收费。   三、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生活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费用,主要包括:   (一)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   (二)空调费、电话费、食品保温箱费、电炉费、电冰箱及损坏公物赔偿费;   (三)陪护费、护工费、洗理费、门诊煎药费;   (四)膳食费;   (五)文娱活动费以及其他特需生活服务费用。   四、基本医疗保险门(急)诊留观床位费支付标准按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 收费标准确定,但不得超过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   五、定点医疗机构要公开床位收费标准和基本医疗保险床位费支付标准,在安排 病房或门(急)诊留观床位时,应将所安排的床位收费标准告知参保人员或家属。参 保人员可以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建议,自主选择不同档次的病房或门(急)诊留观床 位。由于床位紧张或其他原因,定点医疗机构必须把参保人员安排在超标准病房时, 应首先征得参保人员或家属的同意。   六、参保人员的实际床位费低于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的,以实际床 位费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高于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的,在支付 标准以内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超出部分由参保人员自付。   七、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根据自治区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 施项目,确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标准。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医 疗服务设施费用的审核工作,严格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范围和支付标 准支付费用。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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