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南府发[1994]61号颁布时间:1994-05-24
1994年5月24日 南府发[1994]6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总公司),市属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南宁市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南宁市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鼓励外商投资,促进南宁市经济发展,特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 鼓励外商来我市投资城市基础设施、基础产业、高科技产业、出口创汇基
地、农业综合开发、企业技术改造、经营房地产及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经过试点,逐
步把外商直接投资扩大到金融、贸易、商业、交通、旅游和其他第三产业。鼓励外商
通过合资、合作、参股等形式,嫁接改造国有企业;承包或租赁国有、集体、私营企
业;开展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
第三条 外商在我市投资兴办的企业,实行沿海开放城市的优惠政策。
对生产性的企业,按24%税率计征企业所得税。经营10年以上,从获利年度
起,头2年免征所得税;第3至第5年减半征收所得税。经营15年以上,从获利年
度起、头2年免征所得税;第3至第5年减半征收所得税,纳税后由财政部门全部返
还;第6至第10年按规定全额缴纳所得税后,由财政部门返还50%。
兴建交通、能源等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合营期限15年以上的,
从获利年度起,头2年免征所得税;第3至第10年缴纳的所得税,纳税后由财政部
门全部返还;第11至第15年缴纳的所得税,纳税后由财政部门返还50%。
兴建中外合资经营的港口码头项目,所得税减按15%征收。合营期限15年以
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1至第5年免征所得税,第6至第10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纳税后由财政部门全部返还;第11至第15年的所得税,纳税后由财政部门返还
50%。
对非生产性企业,按30%税率计征所得税,纳税后由财政部门返还所得税额的
20%。其中投资超过100万美元、经营期5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1年缴
纳所得税后,由财政部门全部返还;第2和第3年缴纳所得税后,由财政部门返还
50%。
上述财政返还,由财政部门审核、认定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已按时足额,出资
后返还。
第四条 1993年12月31日前已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由于改征增值税、
消费税、营业税增加税负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在已批准的经营
期限内,准予退还因税负增加而多缴纳的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没有经营期限
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在最长不超过5年的期限内,由税务部门退还上述
多缴纳的税款。
1994年1月1日以后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增值税、消费税、营业
税,其税负比1993年12月31日前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税负增加部分,由
企业提出申请经财税机关核定批准,在1998年底前,由财政部门返还增值税部分
的25%,营业税部分的100%。
第五条 外商在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
分别按所在开发区的优惠政策执行。
第六条 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型企业免征、减征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
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减半征收所得税。
第七条 外商投资举办的技术先进型企业免征、减征所得税期满后,仍为技术先进
型企业的,可延长3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第八条 对技术先进型和进口替代型的外商投资企业,其产品除国家严格限制的以
外,只要外汇自行平衡,可以扩大内销的比例。
第九条 外商将其在投资的企业所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
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发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
机关批准,税务部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再投资于产品出
口型企业或技术先进型企业的,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全部税款。
第十条 外商在我市没有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我市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
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
系的,除税法规定免征所得税的以外。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提供资金
或设备条件优惠,转让的技术先进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以减征、免征所得税。
第十一条 凡在我市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
免征地方所得税税。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的生产和管理设备、建设器材、交
通运输工具(不含9座和9座以下客车)、办公用品,按有关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增
值税。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包装
物料等,免征进口关税和增值税。但用免税进口的原材料生产的产品,内销时应按有
关规定办理并补征税款。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直接出口或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的,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凭出口报关单和已纳税凭证,一次办理退税。
第十五条 土地增值税在国家土地增值税实施细则未颁布之前不征收。开征后,我
市视情况再制订优惠的办法。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长驻人员(指一年以上者)可向海关申请在合理
数量内携带进口的自用物品(小汽车除外),凭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经
海关批准,免征进口关税和增值税。
第十七条 外商在我市投资举办的企业,经市财税部门批准,可实行固定资产加速
折旧。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家法律
范围内享有充分的经营管理自主权,并可按照国际惯例管理企业。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建设和生产中所需的水、电、交通运输和通讯设备等,按
批准的数量及时供应,收费标准与国内企业一视同仁。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在履行合同(或章程)之后,其投资所得利润,可
按外汇管理有关规定汇出境外。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向外商投资企业乱摊派劳务和财物。
第二十二条 简化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手续。由市人民政府外商投资项目联合审批
办公室实行“一条龙”服务,提高办事效率。
设立各类外商投资服务咨询机构,协助外商办理有关手续和帮助外商投资企业解
决有关问题。
第二十三条 对引进外资项目牵线搭桥的单位和个人,合同规定的资金全部到位后,
按市人民政府有关奖励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来我市投资,除另有规定外,参照本规
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于1992年9月11日发布
的《南宁市利用外资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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