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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票据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桂财综[2001]61号颁布时间:2001-11-05

     2001年11月5日 桂财综[2001]61号   为了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罚没收入的管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 费、政府性基金和罚没票据的印制、发放、领购、使用、保管、核销、稽查等行为,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财综[1998]104号),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罚没代收代缴 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字[1998]210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收据管理 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现将票据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财政票据是行政事业单位履行或代行政府行为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征收政 府性基金和罚没收入或财物时开具的合法有效凭证,由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 (监)制。分级管理。票据的种类、名称、式样、规格、联次、内容、数量等,由自 治区财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本自治区有关规定及用票单位的要求制定。   (一)行政性收费统一收据(通用),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通用),各种基金、 各种附加收费票据,地、市级以上管理的非经营性公路、桥梁所收取的过路过桥车辆 通行费收据和罚没票据由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除上述以外的票据(包括地、 市、县级以下管理的非经营性公路、桥梁所收取的过路过桥车辆通行费票据,行政事 业单位一般收款票据和单位内部往来结算票据等)由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监制,套印 自治区财政厅票据监制章,委托地市财政部门印制管理,各地、市应报监制票据计划 备案。   (二)票据由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考核指定企业承印,并发给《票据准印证》。 票据承印企业印制票据时,必须按《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票据管理中心印制票据委 托合同书》的要求印制票据,并套印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收费收据专用章。票据承 印企业应当按照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建立票据印制、运输和保管制度,保证票 据在印制、运输及保管等各个环节的安全,保证票据的质量和及时供应。   (三)票据承印企业应当对票据印(监)制章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防止票据印(监)制章的丢失、毁损和被盗用。   (四)票据承印企业不得自印票据销售,不得将承印的票据私自转让或委托其他 厂家印制。   (五)票据承印企业必须接受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   二、票据实行凭证、分次限量领购和核旧领新制度   (一)收费、基金票据和专用票据的领购。   实施收费、征收基金和使用专用票据的区直各行政事业单位使用收费、基金票据 和专用票据时,由其业务主管部门向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统一领购。地区、市、县行 政事业单位使用的票据,由地区、市财政主管部门向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统一领购, 各县(市)财政主管部门向地区、市财政主管部门统一领购后票据使用单位直接向同 级财政部门领购。   票据的领购对象必须是具有独立核算的会计部门,其所属非独立核算单位使用的 票据,由会计部门统一向财政主管部门领购,并负责票据的保管、分发。     首次领购票据时,应携带批准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或征收政府性基金文件的复印 件、《收费许可证》或财政部门颁发的《征集基金许可证》、单位介绍信(介绍信应 写明领购票据的名称、数量和用途)和经办人员《会计证》,填写《广西壮族自治区 票据领购证申请表》(附后),经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符合条件的给予填发《票据 领购证》(附后),并按不超过3个月的用量予以发售票据。   再次领购票据时,应携带《收费许可证》、《征集基金许可证》、《票据领购证》 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单位票据领购、核销及资金情况表》(附后),上次领购已使用 的票据存根和缴交国库或财政专户的缴款(凭证)单复印件,经财政主管部门审验已 使用的票据存根的累计执收额与缴交国库或财政专户的金额相符合后,方予发售票据。     (二)一般收款收据的领用程序。     各行政事业单位使用一般收款收据时,由其业务主管财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统 一领购。首次领购票据时,应携带单位介绍信(介绍信应写明领购数量和用途)和经 办人员《会计证》,填写《广西壮族自治区收据领购证申请表》,经票据发售人审核 后,符合条件的给予填发《收据领购证》,并按不超过3个月的用量予以发售票据。 再次领购票据时,应携带《票据领购证》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单位收据领购、核销及 资金情况表》,上次领购已使用的票据存根,经票据发售人审核后,方予发售票据。     (三)罚没票据的发放。     首次领用罚没票收据时,由执罚单位的财务部门向同级财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同时提交执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复印件,经办人员《身份证》,填写《广 西壮族自治区票据领购证申请表》,经票据发放单位审核后,符合条件的给予填发 《票据领购证》,并按不超过3个月的用量予以发放票据。再次领用票据时,应携带 《票据领购证》、上次领取已使用的票据和缴交国库的入库单复印件,经财政主管部 门审验已使用的票据存根的累计罚款额与缴入国库的金额相符后,方予发给票据。     (四)委托主管部门管理专用票据的领购。     部分委托主管部门管理的票据,如交通、工商、公安交警、民政、法院等部门的 专用票据,统一由自治区财政厅印制,由主管部门保管、发放。具体办法由自治区财 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发。     三、票据使用单位应按规定核销票据     (一)票据使用单位核销票据时,应对拟核销的存根进行认真清理审核,填写 《广西壮族自治区票据领购、核销及资金情况表》一式二份,随同拟核销的票据存根, 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备案。     (二)部分委托主管部门管理的专用票据的核销,(如:交通、工商、公安交警、 民政、法院、卫生等)按照上述程序办理。   (三)票据使用单位对已开具的票据存根,应妥善保管,保管期一般为五年。个 别用量大的票据存根存放5年确有困难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适当缩短保存期 限,但最短不得少于3年。     (四)对票据使用单位保管期满的票据存根,由领购单位的财务部门负责登记造 册,填写《票据存根核销审验表》(附后),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办理有关手续后, 由同级财政部门组织监销。     (五)撤消、改组、合并的票据使用单位和收费、基金项目已被明令取消的执收 单位,应按规定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票据领购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已取消的收 费、基金项目尚未使用完的票据,由其财务部门负责登记造册,经同财政部门审核并 办理有关手续后,由同级财政部门组织销毁。     (六)票据使用单位不得自行销毁票据存根和《票据领购证》。     四、各执收、执罚单位必须按规定使用票据     (1)必须使用自治区级以上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执收、执罚 单位不使用自治区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票据的,缴款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 付款,财务部门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2)票据使用单位在启用票据前,应当检查票据是否完整,如发现有缺页、漏 页、重号等情况,应整本退回并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     (三)使用票据时,应按票据内容的要求准确、完整地逐项填开,并全套一次复 写,字体工整,印章齐全。如填写错误、应另行填开。填错的票据应加盖作废戳记, 保存其各联备查,不得涂改、挖补、撕毁;不得拆本使用票据。   五、各级财政主管部门要建立票据监督管理机构或指定专职人员负责票据管理工 作,切实加强对票据的管理和监督   (一)各级财政主管部门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及本通知要求建立健全票据印 (监)制、领购、使用、保管、核销、稽查等工作制度,并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做好 票据印(监)制、发放、保管、核销、稽查等工作。   (二)票据使用单位应建立票据保管、使用登记制度,建立票据登记台帐。   (三)票据使用单位丢失票据,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同时查明原因,写出书面 报告报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处理。   (四)各级财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票据使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定期或不定期 对票据使用单位进行检查。   票据检查内容包括:票据使用单位贯彻执行票据管理法规、制度情况;票据领购、 使用、保管情况;作为报销凭证的票据的合法性;与票据有关的其它凭证、资料;群 众举报事项等。   票据使用单位必须接受财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如实反映票据领 购、使用、保管等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接受监督和检查。不得拒绝检查、隐瞒情况 或弄虚作假。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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