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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

颁布时间:2001-01-16

     2001年1月16日 为了完善地方立法制度,规范本自治区的立法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立法法》的规定,结合该自治区实际,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于20 01年1月16日公布《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广西 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1986年7月1日通过 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同时废止。新公布的条例主要内容如下: 第二条 地方立法应当遵循宪法和立法法的基本原则,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权 限和程序,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和需要,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 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第三条 自治区和较大市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区和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 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较大市,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 大的市。 第四条 地方立法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 规: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地方作出规定的事项;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 员会作出规定的事项; (三)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立法权以外,国家尚未制定 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五)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对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作出规定的地方性法规,由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六条 较大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 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 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立法权以外,国家尚未制定 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自治区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需要制定 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属于本市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七条 自治区、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自治条例、单行 条例: (一)国家法律明确授权可以变通规定的事项; (二)根据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对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具体实 施性规定或者变通、补充规定的事项; (三)根据民族自治地方实际需要规定的事项。   第三章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 规议案(简称法规案,下同),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 专门委员会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九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 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 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条 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 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 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 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 在举行会议的十五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二条 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 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 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三条 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四条 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 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 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五条 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 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 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 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六条 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 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 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 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 并将决定情况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 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八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 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 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 公布。   第四章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条 下列机关、单位或者人员,可以作为提案人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的法规案: (一)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 (三)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四)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 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 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需要进一步 研究的,可以要求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由 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 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 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自治区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说明 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三次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各方面无原则分歧意见的,可以经两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无原则分歧意见的, 由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听取有 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或者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 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或者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 说明,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 问。 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审议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 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六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 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 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 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 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 见。 第二十八条 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 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九条 在审议法规案的过程中,专门委员会对法规案的重要意见,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 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 证会或者论证会等多种形式。 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 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 会会议。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公布 向社会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 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 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法规案的审议即行 终止。 第三十三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 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 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 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原则分歧意见而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 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 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五条 主任会议认为应当提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提 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将该法规案提交代表大会审议。 第三十六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 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 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 予以公布。   第五章 较大市地方性法规立法程序 第三十八条 较大市法规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参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 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较大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批准的法规,应当提出书面报告,并由报请机关签署。 报请批准的法规,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 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请批准的法规,一般经两次常 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各方面无原则分歧意见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 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审议和表决的程序,参照本条例第四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较大市报请批准的法规,主要 审查其内容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并在法规 列入会议第一次审议议程起四个月内决定是否予以批准。 经审查,认为报请批准的法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自治区地方性法规 不相抵触的,常务委员会应当予以批准;认为报请批准的法规同宪法、法律、行政 法规、本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常务委员会不予批准。 第四十二条 较大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报经批准后,由 较大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章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立法程序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自治县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 参照本条例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 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 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在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前,自治县的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条例草案及说明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征求 意见。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要求提出意 见。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提出书面报告,并由报请机关签署。 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 条例,在全体会议上,听取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负责人报告条例起草 和审议的有关情况,由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审议。 对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 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决定是否交付表决。 在条例交付表决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听取自治区人民代 表大会民族委员会关于条例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四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 条例,主要审查其变通、补充规定的权限范围。 经审查认为,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常务委员会应当予以批准,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 数通过。 第四十九条 自治区或者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经批准后,分别由自 治区或者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条 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 单行条例,应当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规草案或者法规文本; (二)法规草案的起草说明或者提请批准的报告; (三)有关法律、法规; (四)与本法规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一条 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自治 条例、单行条例,提案人应当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 一个月前,将前条所列材料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五十二条 向自治区、较大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 或者向自治区、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案,在列入会 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三条 交付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 过的法规案、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立法的,可以依照本条 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 获得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或者批准的法规、自治条例、单行 条例,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广西日报》应当及时刊登。其中。 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在批准后,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公报和常务委 员会指定的报纸应当及时刊登。 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 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或者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五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 必须公布新的文本。 第五十七条 自治区、较大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区、较大市人民政府规章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国务院和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较大市人民政府规章应当同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人民政府规章 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审查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由自治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转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委员会经审查认为,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 行政法规、本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反馈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委员会审查认为,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 规、本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书 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 定。 较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本级人民政府规章,参照前三款规定执 行。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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