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经营权有偿转让暂行管理办法
桂政发[1998]23号颁布时间:1998-05-25
1998年5月日 桂政发[1998]2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筹措交通建设资金,促进交通事业的发展,规范公路、桥梁经营权有
偿转让行为,维护出、受让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国家
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公路、桥
梁,以及涉及公路产权的城市道路和城市桥梁、隧道经营权的转让活动。
第三条 公路、桥梁经营权转让,必须符合我国现行的产业政策和有利于我区交
通网络建设以及实现城市建设规划精神,并在遵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
前提条件下,本着适度发展和优先国内投资者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出让经营权项目必须经自治区计委、交通厅、建设厅、财政厅、开放办、
物价局、国资局、人民银行广西区分行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受让方如是
外商,应按外商投资的有关规定向自治区外经贸厅申办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手
续。
第二章 公路、桥梁经营权的界定和转让范围
第五条 公路、桥梁经营权是依托在公路实物资产上的无形资产,是指经自治区
人民政府批准,对已建成通车公路、桥梁设施允许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权和由交通
部门投资或城建部门投资建成的公路沿线规定区域内服务设施的经营权。
第六条 转让公路经营权是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所属的公路经营公司
(以下简称出让方),将经批准的规定范围内的全部或部分公路、桥梁经营权,在一
定期限内转让给具有法人资格的境内、外单位经营的一种特许行为。
第七条 转让经营权的公路、桥梁应符合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等
级和规模。
公路、桥梁经营权中的车辆通行费收费权和服务设施的经营权可整体转让,也可
只转让车辆通行费收费权。
第八条 向外商转让使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或外国政府贷款(含尚未还清贷款)
建成公路、桥梁的经营权,应报原批准利用外资贷款的部门同意,并经对外“窗口”
部门商境外贷款机构认可后,方可按本办法办理公路、桥梁经营权转让事宜。
第九条 转让公路、桥梁经营权中的车辆通行费收费权,应坚持以投资预测回收
期加上合理年限盈利期(合理年限盈利期一般不得超过投资预测回收期的50%)为
基准的原则,最多不得超过30年;转让公路、桥梁经营权中的服务设施的经营权应
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转让公路、桥梁经营权的管理
第十条 公路、桥梁经营权转让以后,受让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将公路、桥梁经
营权转让给第三方。
第十一条 自治区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和城建部门有权监督和
制止公路、桥梁经营权转让期间各种侵占、损坏公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十二条 批准转让经营权的公路、桥梁,其路政管理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
门、城建部门委托下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和城建管理机构行使,所需经费由受让方公路、
桥梁经营的企业支付。
第十三条 受让方应按照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城建部门的有关公路、桥梁
养护规范和标准进行有效的养护,并负责公路、桥梁用地范围内的山坡、荒地水土保
持和绿化工作,以保证公路、桥梁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四章 公路、桥梁经营权资产价值的评估
第十四条 转让中央车辆购置附加费或中央财政性资金投资建成的公路、桥梁及
国道公路、桥梁经营权,应按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由转让方通过自治
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资产价值评估立项申请,由国家
国有资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国资局)批准立项并确认评估结果。
第十五条 其他公路、桥梁经营权的转让,应由转让方按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
管理办法》向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资产价值评估立项申请,由自治区交通行
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资局批准立项并确认评估结果。
第十六条 承担公路、桥梁经营权资产价值评估的单位,必须是取得省级以上国
资局认可资格的评估机构。鉴于公路、桥梁经营权评估的特殊性,转让方在选定评估
机构时,应征得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必要时,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
指定评估机构。
第十七条 确定公路、桥梁经营权资产的价值,应参照国际通用的评估办法,即
采用收益现值法与重置成本法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十八条 被转让经营权的公路、桥梁竣工决算属商业秘密,不得向受让方透
露。转让公路、桥梁经营权的最低价格,应以国资局确认的公路、桥梁经营权资产的
评估价值为依据。
第五章 转让公路、桥梁经营权的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 转让公路经营权的审批:
(一)中央车辆购置附加费或中央财政性资金投资建成的公路、桥梁及国道公
路、桥梁经营权的转让,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其他公路、桥梁经营权的转让,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自治区人民
政府审批,并负责办理向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备事宜;
(三)自治区各地(市)城建部门管理的道路、桥梁经营权转让涉及到公路产权
的,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归口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申报公路、桥梁经营权转让时,应由转让方提供以下文件、材料及相
关证明:
(一)转让公路、桥梁经营权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的公路、桥梁经营权资产价值评估确认结果通知
书;
(三)受让方法人执照副本;
(四)受让方从业实力的情况说明;
(五)金融机构或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提供的受让方资金信用证明;
(六)出让、受让双方签订的公路、桥梁经营权转让的协议书;
(七)其他相关文件、材料。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转让方申报公路、桥梁经营权转让所报
材料进行审查后,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分别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
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出让、受让双方应按照转让公路、桥梁经营权的批准文件,签订转
让公路、桥梁经营权的合同,按有关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将批准后的合同副本分
别送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转让公路、桥梁经营权的受让方如系外商,在获得批准转让的文件
后,还应按我国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权限和程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外
商投资企业。
第二十四条 未经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
部门不得转让公路、桥梁经营权。
第六章 收费及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 受让方可使用被转让经营权的公路、桥梁现有的收费站和设施收费;
非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被转让经营权的公路、桥梁上,另行设置车辆通行
费收费站。
第二十六条 在转让经营期内,被转让经营权的公路、桥梁的车辆通行费标准及
收费办法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区人民
政府审批。
第七章 公路、桥梁经营权转让收益的使用
第二十七条 出让方获得的转让公路、桥梁经营权收入,首先用于偿还被转让公
路、桥梁经营权的公路、桥梁建设贷款和新的公路、桥梁建设项目。任何单位不得将
转让公路、桥梁经营权的收益用于与公路、桥梁建设无关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八条 受让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缴纳各
项税金;可按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税收优惠待遇。
第二十九条 鼓励受让方将获得的公路、桥梁经营权的收益,投资于自治区公路、
桥梁项目。
第三十条 凡含有中央车辆购置附加费或中央财政性资金投资建成的公路、桥梁
转让经营权后,原中央投资及按投资额分得的收入,仍属中央的权益,由国务院交通
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相应的投资机构持有,经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继续用于该
地区的公路、桥梁建设或由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其他公路、桥梁建设项
目。
第八章 经营权转让期满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偿转让公路、桥梁经营权的公路、桥梁,转让经营权合同约定的
期限届满,经营权由出让方收回。
经营权在收回前,由受让方的公路、桥梁经营企业负责对该公路、桥梁进行维护
和修复,并应通过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城建部门对该公路、桥
梁设施按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的规范和标准组织验收,使公路、桥梁保持良
好的技术状态。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