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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甘地税三[1996]027号颁布时间:1996-07-09

     1996年7月9日 甘地税三[1996]027号 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矿区税务局,省级企业主管厅、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工字(1996)41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若干贯彻意见,请一并执行。 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以下简称三新)所发生的各项 费用的税前扣除问题。 1、企业自主开发"三新"费用支出和企业自主委托其他单位开发"三新"的费用支 出均应单独计算反映,并报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可在年终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在 税前扣除。否则不予扣除。 2、企业需要通过集团公司牵头联合集中开发的"三新"项目,其费用采取由集团 公司集中收取办法解决的,首先由需要开发此项目的企业向集团公司提出委托申请, 然后由集团公司提出立项、预计投资、预计开发期限等有关资料和向委托成员企业预 计分摊收取的开发费用数额,报同级主管地税机关审查批准后其成员企业上交的开发 费用可在税前扣除。 二、关于企业促进技术进步、更新机器设备折旧的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按财工字(1996)41号文的有关规定,需要对部分机器设备进行加速 折旧和单独购入计算应用软件的摊销支出,在年终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报所在地的县 (市、区)级主管地税机关核实后,可在税前扣除。   三、企业"三新"费用支出当年增长在10%以上,再按实际发生额50%抵扣应 税所得额的规定,待国家税务总局的具体办法下达后执行。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      1996年4月7日 财工字[1996]41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速科学技术进步的决定》,积极推进经 济增长方式的转变,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现将有关企业技术进步的财务税收政策问题 通知如下:   一、鼓励企业加大技术开发费用的投入   (一)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新产品设 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验费,技术图书资料费, 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试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计的折旧,与新产品的 试制、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以及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不受比例限 制,计入管理费用。   (二)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应逐年增长,增 长幅度在10%以上的企业,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纳税额。具体抵扣办 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三)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 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用,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 管理,不再提取折旧。   二、推动产学研的合作,促进联合开发   (一)企业技术开发和新产品研制,在依靠自身技术力量的同时,应通过多种形 式与科研院所、高等学校开展合作,增强企业技术开发能力。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所、 高等学校直接进入大中型企业或企业集团,成为企业的技术开发机构,也可以通过联 营、参股、控股或者兼并等方法实现与企业的联合,促进企业逐步成为技术开发的主 体。   (二)企业技术开发可以采取自主开发,委托其他单位开发和联合开发等形式。 鼓励企业开其他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进行联合开发, 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单个企业难以独立承担的技术开发项目,按照联合攻关, 费用共摊,成果共享的原则,报经主管财税机关批准后,可以采取由集团公司集中 收取技术开发费的办法。其中成员企业交纳的技术开发费在管理费用中列支,集团公 司集中收取的技术开发费,在核销有关费用支出后,形成资产的部分作为国家投资, 在资本公积金中单独反映。 (三)企业科研机构,包括研究所、技术中心等,直接用于科学研究、 科学实 验的进口仪器、设备、化学试剂和技术资料,在新的免税办法下达以前可以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财政部、海关总署<<关于修订“科技用 品报关进口免税”的通知>>的规定,免征增值税,并享受减免关税的优惠政策。    三、加速企业技术成果的产业化和商品化   (一)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 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超 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二)企业为验证、补充相关数据,确定完善技术规范或解决产业化、商品化规 模生产关键技术而进行中间试验,报经主管财税机关批准后,中试设备的折旧年限可 在国家规定的基础上加速30-50%。   四、推进企业机器设备的更新   (一)企业可以根据技术改造规划和承受能力,在国家规定的折旧年限区间内, 选择较短的折旧年限,对在国民经济中具有重要地位、技术进步快的电子生产企业、 船舶工业企业、生产“母机”的机械企业、飞机制造企业、汽车制造企业、化工生产 企业、医药生产企业和经财政部批准的企业,其机器设备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 年数总和法。其他企业某些特殊机器设备,凡是符合财政部行业财务制度规定的,也 可以实行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   (二)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在综合考虑企业承受能力和技术进步 状况的基础上,可按重估后的固定资产价值提取折旧。   (三)企业技术改造采取融资租赁方法租入的机器设备,折旧年限可按租赁期限 和国家规定的折旧年限孰短的原则确定,但最短折旧年限不短于3年。   (四)企业购入的计算机应用软件,随同计算机一起购入的,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单独购入的,作为无形资产管理,按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或合同规定的受益年限进 行推销,没有规定有效期限或受益年限的,在5年内平均推销。   五、增加财政技术进步的投入,改进管理办法   (一)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速科学技术进步的决定》, 根据财政状况适当增加科技三项费用、技改拨款和技改贴息,支持企业技术进步。 在资金使用上,要改进管理办法,加大改革力度,引入竞争机制,提高使用效益。   (二)改进技改贴息办法,将技改贴息直接贴给企业,并把技改贴息资金的使用 与技术进步和国家产业政策结合起来,重点用于新技术产业化,国有大中型企业的技 术改造,引进技术的消化和吸收,老工业企业的转产以及治理环境污染等社会效益好 的技改项目,合理确定息额度和期限,确保技改贴息资金的及时到位。   (三)建立科技三项费用预决算制度,加强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做到立项有预 算,年终和项目竣工有决算,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六、本通知适用于国有、集体工业企业。   七、本通知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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