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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税务所在发票管理中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限问题的批复

桂地税函[1999]212号颁布时间:1999-08-30


南宁地区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税务所在发票管理中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限问题的请示》(南地地税报[1999]2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政处罚法》)第十二条规定:“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款规定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可以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直属机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规定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决定;对个体工商户及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单位、个人罚款额在1000元以下的,由税务所决定。”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税务所只能对个体工商户及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单位、个人给予1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其他的行政处罚,应由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法律效力是远远低于《征管法》的,其规定的税务所的行政处罚权限不能与法律相冲突,如有冲突,应以法律为准。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属部门规章,无权设定没收非法所得的行政处罚,现总局正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修订。因此,税务所在发票管理中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时应严格按《征管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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