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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桂园税发[1996]52号
颁布时间:1996-02-12
1996年2月12日 桂园税发[1996]52号 各地、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 干向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92号)精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 税管理,现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对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出口退税率的问题 出口企业出口货物,属于1995年6月底前报关出口的货物,应按照国家税务 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0 31号)规定的出口退税率申报办理退税;属于1995年7月1日至1995年1 2月底报关出口的货物和1996年1月1日以后报关出口的货物,应按照国务院《 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的通知》(国发明电[1995]3号)、《 关于调低出口货物退税率的通知》(国发[1995]29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 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 92号)规定的退税率执行。具体适用的退税税目、税率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进出口税 收管理司编印的《出口退税工作手册》中列举的退税率申报办理退税。 二、关于自营工业企业出口和生产企业委托代理出口货物的退税问题 自营工业企业直接出口的自产货物和生产企业委托出口企业代理的出口的自产货 物,仍按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的通知》 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的通知” 的补充通知》(桂国税发[1995]288号)规定的先征税后退税办法执行。纳 税和退税的计算,应按出口货物的离岸价计算填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据以计算申报 纳税和申报退税。 三、关于“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印制、使用、保管的问题 “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格式附后),由区国家税务局统一印制编号,发给各地、 市国家税务局使用。各地、市国家税务局对填开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要造册登记, 设立专门档案妥善保管,不得遗失,年终要将使用的份数和库存份数上报区国家税务 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 四、关于委托代理出口货物申请办理”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必须提供的凭证资料 问题 1、受托企业的申请报告。 2、受托方代理出口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原件。如果受托方格 代理出口的货物与其他货物填写在一张报关单报关出口的,暂不办理退税。 3、“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联)原件。如果受托方将代理出口的货物与 其他货物填写在一张出口收汇核销单的,暂不办理退税。 4、委托企业销售货物给受托方代理出口后,填开给受托企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5、受托方代理出口货物的销售发票。 6、代理出口协议副本。 7、受托代理出口货物的“销售帐”页。 五、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后有关会计记帐核算的问题 出口企业执行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的规定后,企业的会计记帐、核算,应 按照财政部财会字[1995]21号、22号文的规定办理。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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