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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在异地设立办事处、联络处、仓库发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桂国税函[2001]314号
颁布时间:2001-06-20
2001年6月20日 桂国税函[2001]314号 南宁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南市国税报字[2001]24号请示悉。关于对企业在异地设立办事处 (联络处)或仓库发送货物,是否作为销售在当地征收增值税的问题,根据国家税务 总局国税发[1998]137号文的规定,现答复如下: 一、对实行统一核算的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如接受货物机构(办事处、联 络处或仓库,下同)发生:(一)向购货方开具发票,(二)向购货方收取货款两项 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 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 二、如果受货机构只就部分货物向购货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则应当区别不同 情况计算并分别向总机构所在地或受货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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