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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税务局、文化厅、省体委关于贯彻国家税务总局、文化部、国家体委国税发[1993]089号文件的通知
赣税发[1994]58号
颁布时间:1994-01-01
1994年1月1日 赣税发[1994]58号 各地、市税务局、文化局、体委: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文化部、国家体委《关于来我国从事文艺演出及体育表演收 入应严格依照税法规定征税的通知》(国税发[1993]089)转发给你们。结 合我省实际,现提出如下具体实施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凡境外演员、运动员来我省从事文艺体育演出或表演,有关单位在对外签订 合同前,应主动同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联系,了解税法及有关税收协定的规定。 二、主办单位应将对外签署的演出或表演合同送当地主管税务机关一份,并向当 地主管税务机关领取有关扣缴税款的申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主要单位须向文化、体育主管部门申报演出项目,持批准件向税务机关提供 履行扣缴税款义务的书面保证,一式两份交当主管税务机关签署意见后,其中一份属 文化部门的交文化部门,属体育部门的交体育部门。属文艺演出的,由文化主管部门 审批,备齐有关材料后,发给演出许可证。属体育表演的,由体育主管部门审批,备 齐有关材料后,发给表演许可证。如既有文艺演出,又有体育表演的,由文化、体育 两家主管部门按规定共同审批后发给演出或表演许可证。 四、主办单位应在演出或表演结束后,按照税法的规定,代扣代缴应纳税款。对 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税款者,将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处 理。 五、税务机关依法规定付给有关部门和扣缴义务人一定比例的手续费。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文化部、国家体委关于来我国从事文艺演出及体育表演收严格 依照税法规定征税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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