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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税务局转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企业征税问题的通知
赣税发[1994]20号
颁布时间:1994-01-11
1994年1月11日 赣税发[1994]20号 各地、市、县国家税务局: 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税问题的通知》(国 税明电[1993]076号),现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民政部门、街道、乡镇、 企事业单位举办的社会福利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福利企业)征免增值税、消费税、营 业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福利企业从1994年起,应按规定依法交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 二、对福利企业有关免征增值税、营业税问题,重申如下: 1、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其从事劳务、服务性业 务所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2、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50%以上的,其生产销售的货物所取 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3、福利企业计算人员比例时,要求管理人员占全厂职工的比例应控制在20% 以内,职工上岗率必须在80%以上。 4、福利企业雇请的临时工,须经劳动部门和民政部门同意,使用时间在六个月 以上的当年才可与正式人员合并计算比例。 三、福利企业生产销售同属于征收消费税的货物,不得减免增值税、消费税。征 收消费税的货物具体指烟、酒及酒精、化妆品、护肤护发品、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 鞭炮焰火、汽油、柴油、汽车轮胎、摩托车、小汽车。 四、各县、市税务局应与当地民政局一道,对福利企业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经 检查合格的企业发放《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经税务、民政签署检查审核意见后,方 可作为今后免税依据,此项工作省局要求各地必须在1994年元月底前完成。凡不 符合规定标准的福利企业,一律不得享受免税照顾。经检查合格后的企业,其残废人 员发生变动,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五、福利企业减免税,采取税务机关先征税后返还的办法.即福利企业在规定的 纳税期内如实申报,填开税票解缴入库。同时,由征收税务机关填开收入返还书,将 已征税款返还给纳税企业。 六、上级税务、民政部门,应不定期对福利企业进行抽查,凡弄虚作假,虚报残 疾人数,骗取免税的企业,一经查出,应将所免税款全部追回,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 罚,此类企业,在下一年度内不得享受免税优惠。 七、各县(分)局应按月统计上报实际退税情况,填报《福利企业退税情况统计 表》,由地、市税务局汇总后,于次月20日前报省局税政一处。 福利企业征免税问题,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未有新规定前,暂按上述规定执 行,在此之前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一律按本通知执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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