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地税流[2004]第21号颁布时间:2004-11-22
2004年11月22日 津地税流[2004]第21号
2003年市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的通知》(津政
发[2003]51号)规定,对我市土地使用权交易方式进行调整。为规范企事业
单位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税收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营
业税税目注释》的有关规定,并报市政府同意,现对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征收营业税
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对二级土地市场上的交易收入,以及各级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收购经营性土地
并按评估价格给予的土地使用权货币补偿,属于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按规定征收营
业税及企业所得税。
二、对政府因道路、桥梁、绿地等非经营性用地收回土地使用权,按拆迁
标准给予原用地单位地上建筑物及构筑物的补偿性收入,不征收营业税。(此
条款已失效或废止)取得补偿收入的单位须将市或区县政府部门文件及有关证明材
料报主管地税分局审核批准,主管地税分局将审核结果及相关资料报市局备案。
三、对列入市经委工业东移、污染搬迁企业名单的企业和进入破产程序的计划内
国有破产企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及附加税费。上述单位须将
认定证明及相关材料报主管地税分局审核,并经市局审批。
四、对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取得的土地出让收入,凡全额上缴财政预算管理的,视
为国家出让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出让金,不征收营业税;凡自留未上缴财政预算管理的,
按规定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五、此前下发的文件与本文有抵触的一律按本文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