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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国税所[2002]152号颁布时间:2002-12-01

     2002年12月1日 津国税所[2002]152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 分局:   现将市局制发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津国税所[1998]63号)同时废止。 附件: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 发[1998]182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从开始生产、经营年度起,均应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以下简称《条例》和《细则》)及本办法进行汇算清缴。   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由纳税人在《条例》、《细则》及本办法规定期限内 自行申报,计算所得税汇算清缴所属期内应纳税所得额、应纳所得税额、减免税额, 并自核自缴应补(退)的税款。   三、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应以企业会计核算为基础,以税收法规为依据。   四、所得税汇算清缴计算公式如下:   (一)全年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准予扣除项目金额   (二)全年应纳所得税额=全年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三)所得税汇算清缴应补(退)税额=全年应纳所得税-已预缴的所得税额- 减免所得税额   五、企业在纳税年度无论盈利或亏损或处于减免税期内,均应按照《条例》、 《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年度所得税申报。   (一)纳税人应在年度终了后45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申报,主 管国税机关应在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完成对企业的汇算清缴工作。   (二)纳税人年度中间发生合并、分立的,合并、分立后其纳税人地位发生变化 的,应在办理变更税务登记前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申报,主管国税机关应 及时进行企业的所得税汇算清缴,并结清税款;其纳税人的地位不变的,纳税年度可 以连续计算。   六、纳税人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时,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下列报表:   (一)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   (二)企业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及其附表;   (三)有执业资格的中国注册税务师或有执业资格的中国注册会计师查帐报告 (查帐报告可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报送);   (四)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   七、企业在申报年度企业所得税时所附送的有执业资格的中国注册税务师或有执 业资格的中国注册会计师查帐报告,应对有关税务调整事项进行列示,并对有关税务 调整的项目、原因、依据、金额等逐一做出说明。   八、纳税人必须如实、正确地填写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并对企业所得税 申报表及所附送的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法律责任。   九、对实行汇总或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的企业,其所得税的汇算清缴工作按天津 市国家税务局《加强汇总纳税成员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津国 税三[1998]1号)规定执行。   十、纳税人可根据需要自愿委托社会中介服务机构进行代理申报。凡实行代理申 报的,由纳税人自主选择代理机构,并签订代理协议或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和责任,代理机构应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代理业务规程(试行)>的 通知》(国税发[2001]117号)规定进行税务代理。并按税收规定准确进行 税收调整,依率计算应缴税款,做到如实申报。对申报不实的,一经查出,无论是纳 税人或是代理机构原因造成的,纳税人均要负法律责任。对确由代理机构原因造成申 报不实而使纳税人受到经济损失的,由纳税人按有关协议或合同内容追究代理机构的 责任,国税机关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代理机构进行处罚。   十一、根据有关规定纳税人发生的有关税务事项需报国税机关审核或审批的,应 在规定时间内办理。主管国税机关应及时审核、审批。   十二、本办法自2002年度起执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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