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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
颁布时间:1999-03-30
1999年3月30日 1999年3月26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9年3月30日公布施行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了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 修改<河南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河南省旅游管理条 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二条中“并按省有关规定缴纳旅游开发费”的规定。 二、删去第四十二条中“旅游经营者不按规定缴纳旅游开发费”的规定。 三、删去第四十三条中“旅游开发费和”的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河南省旅游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附:《河南省旅游管理条例》原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并按省有关规定 缴纳旅游开发费。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游经营者不按规定缴纳旅游开发费,旅行社不 按规定缴纳质量保证金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 日加收1‰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挪用旅游开发费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 人民政府责令追回,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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