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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沪府发[1997]16号
颁布时间:1997-04-19
1997年4月19日 沪府发[1997]16号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本市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的基本医疗需求,逐步完善本 市医疗保险制度,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医疗保险,是指《上海市城镇企业职工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 二条和《上海市城镇企业职工门诊急诊部分项目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三条所包括的 住院医疗保险和门诊急诊部分项目医疗保险。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养老保险的本市城镇私营企业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 第四条 (权利与义务) 私营企业有为职工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义务,职工有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权 利。 个体工商户有为本人和帮工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义务,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有按规 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五条 (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比例) 医疗保险费的筹集,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私营企业按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确定的私营企业及其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 总额5.5%的比例,按月缴纳医疗保险费。 (二)在私营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提取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确定的私营企业 及其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总额的1%,统一划转为医疗保险费。 (三)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按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确定的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 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总额6.5%的比例,按月缴纳医疗保险费。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列支渠道,由市税务部门会同市医疗保 险局另行规定。 第六条 (医疗保险待遇的起算) 私营企业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并按时、足额地 缴纳医疗保险费后,按以下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一)1997年5月1日前已参加了本市养老保险且在本办法施行后当月参加 医疗保险的人员,从1997年5月1日起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二)1997年5月1日后参加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以及1997年5月1 日前已参加养老保险但在本办法施行一个月后参加医疗保险的人员,在连续缴纳医疗 保险费满6个月后,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七条 (其他管理事项) 本办法未及的其他有关医疗保险的管理事项,按照《上海市城镇企业职工住院医 疗保险暂行办法》和《上海市城镇企业职工门诊急诊部分项目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 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医疗保险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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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医保局、上海市经委、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社保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总工会关于本市实施城镇企业职工门诊急诊部分项目医疗保险后企业和职工合理分担医疗费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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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开展2003年度财务会计信用等级年度鉴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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