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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局关于本市企业女职工生育期间工资支付的解释口径
沪劳保发[1996]57号
颁布时间:1996-07-01
1996年7月1日 沪劳保发[1996]57号 为进一步实施《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和《上海 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的待遇,现对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工 资支付规定解释如下: 一、女职工按《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享受产假,产假期间工资不得低于 其原工资性收入。 二、女职工按《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享受两个半月产前假和六个半月哺 乳假的,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其原工资性收入的80%。 三、本文所称原工资性收入指女职工请产前假或请产假前正常出勤月的,企业根 据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即列入 工资总额统计的全部工资收入。 四、本文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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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局、人民银行市分行关于1998年本市企业单位使用《工资总额使用手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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