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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失业保险费缴费比例的通知
沪府发[1998]37号
颁布时间:1998-09-22
1998年9月22日 沪府发[1998]37号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 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现就调整本 市失业保险费的缴费比例作如下通知: 一、自1998年10月1日起,本市失业保险费缴费比例由1%提高到3%, 并由单位单方缴纳改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其中单位缴纳2%(增加的1%在 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划转),职工个人缴纳1%。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单 位按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 二、失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单位自1999年1月1日起,统一按本市城镇职 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确定;职工自1998年10月1日起,按个人养老保险缴费基 数确定。 本通知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体组织实施。 附件: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失业保险费缴费比例的通知》的通知 沪劳保就发[1998]48号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失业保险费缴费比例的通知》[沪府发 (1998)37号]的规定,现就有关实施问题通知如下: 一、单位缴纳的2%失业保险费,其中增缴的1%失业保险费从本市城镇职工养 老保险基金划转,原缴纳的1%失业保险费,年内仍由单位按原渠道交给失业保险管 理机构。 职工个人缴纳的1%失业保险费由单位从职工工资中按月代扣代缴。个人缴纳的 失业保险费,纳入全市的失业保险基金统筹使用,不建个人帐户。 二、1998年底以前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仍按现行规定执行;职工个 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按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额确定。(即按个人养老保险缴费 基数确定)。 三、为了减轻部分困难职工的负担,对下列四种对象,个人免交失业保险费: 1.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 2.享受定期生活困难补助的职工; 3.丧失劳动能力的特困职工; 4.与单位签订保留劳动关系协议的人员。 四、自1999年1月1日起,失业保险费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属的区、县 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统一征收。所有单位均按本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 缴纳失业保险费。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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