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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户外公益广告管理实施细则
颁布时间:1997-12-02
1997年12月2日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公益广告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的社会教育、文化传播、 舆论导向和美化城市等作用,规范本市户外公益广告的宣传和管理,根据国务院《 广告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中共中央宣传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四部门《关 于做好公益广告宣传的通知》以及市委办公厅、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的《关于搞好 本市公益广告宣传和管理的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以下列形式宣传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内容的户外公益广告: (一)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空间设置或悬挂路 牌、灯箱、霓虹灯、造型、旗帜、条幅和气球等公益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飘浮器和空中飞行器)外体设置、绘制和招贴公 益广告; (三)以其它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和绘制公益广告。 第三条 户外公益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是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四条 户外广告的发布者、经营者和广告主均有义务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统筹安排户外公益广告。 第五条 本市户外公益广告重点在市区主要商业街、机场、车站、码头和景观路段 发布,其比例不低于户外商业广告的10%。 户外公益广告比例计算的计量单位按所属户外商业广告的计量口径对应,均量的 以“件”计,非均量的以“平方米”计。 第六条 本市户外公益广告内容的主题,每年除由党和国家有关部门提出外,本市 宣传、工商等有关部门还应根据上海的实际提出本市户外公益广告宣传的口径与安排。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户外广告登记管理时监督本市户外公益广告按规 定的要求发布,并在户外公益广告发布后予以监督核查。 第八条 户外公益广告内容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党的方针政策和社会主义道德规范要求。 (二)不得出现以下商业化现象: (1)标注产品(商品)名称; (2)标注商标标识; (3)标注服务项目; (4)标注企业名称面积超过广告版面的1/10(户外电子显示屏参照电视媒介的时间、 版面要求)。 (三)不得出现与公益内容无关的其它内容。 第九条 市区醒目地段和市郊的各级政府所在地应有一定数量的户外公益广告固定 位置。户外公益广告的固定位置由市、区县党委宣传部、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 会同规划、工商等部门共同落实。 固定位置的户外公益广告,可以由市、区县党委宣传部、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 公室、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制作发布,也可提供由广告主、广告经营单位制作发布。 第十条 在本市区域内发布户外公益广告,须向市或者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监 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盖有公章的登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无需提交); (三)广告经营许可证(非广告经营单位无需提交); (四)户外公益广告设置、悬挂、绘制和张贴的效果图或照片; (五)户外公益广告发布合同(非企业出资的无需提交); (六)场地使用协议(规划确定的固定位置无需提交)。 户外公益广告设置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政府有关部门会审的,还应提请有关 部门予以协同审核。 第十一条 登记审批户外公益广告,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本市户外商业广告登记的管辖分工,发布者首先向市或者区县工商行政 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市或者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登记申请初审同意后,填写《上海市户外公益 广告登记会审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送有关部门审核; (三)经有关部门会审同意的,市或者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上海市户外公益 广告登记证》。 第十二条 户外公益广告发布者应将《上海市户外公益广告登记证》的编号作为户 外公益广告的内容在版面的右下角同时发布。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经营单位应于每年的3月底前,向核发其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的广告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当年度户外公益广告发布的数量和时间安排计划。 在实施计划过程中需调整安排的,应保证总量达标、前欠后补。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后若无商业广告业务的,广告经营单位应发布公益广 告。 第十五条 户外公益广告应采用不易脱落、褪色、老化的材料和较为先进的制作工 艺。户外公益广告的发布者应经常对其发布的公益广告进行检查,发现技术质量问题 应当及时修复和清洁,不能修复和清洁的应予以拆除。 第十六条 党和政府有关部门固定设置的户外公益广告设施,广告经营单位在其上 发布冠注企业名称的公益广告的,设施(阵地)使用费应予减免。 广告经营单位在户外商业广告设施上发布户外公益广告的,设施(阵地)所有人应 根据市容整治费的减免金额相应减免广告经营单位的设施(阵地)使用费。 第十七条 广告经营单位未按本细则执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下列行政 措施: (一)未保质保量完成户外公益广告宣传要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中止办理其下 一年度户外商业广告登记,直至补足差额或更换、修复为止; (二)未保质保量完成户外公益广告宣传要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对其不予评 定资质等级或降级认定; (三)发布户外公益广告时出现商业广告现象的,视为未经批准擅自发布商业广告,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广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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