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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业产品准产证试行办法(三)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9号令
颁布时间:1992-07-14
1992年7月14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9号令 第十二条 准产证有效期满一个月前,市技术监督局和其委托的归口部门应对企 业的质量体系和产品质量重新进行评审和检验。凡评审、检验合格的予以换证,对评 审、检验不合格的可参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三款的规定,注销其准产证。 第十三条 准产证被撤销或注销后,企业必须将已撤销或注销的准产证交回市技 术监督局,同时停止该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并由市技术监督局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企业需生产准产证所确定产品以外的同类新型产品的,必须另行申请 准产证。 第十五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和销售无准产证的产品的,或伪造、冒用准 产证的,由市技术监督局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对生产企业处以相当于已生产的无 证产品价值的15~20%的罚款,对经销单位或个人处以相当于无证产品销售额的 15%~20%的罚款。 已取得准产证的企业,擅自转让或允许他人使用准产证的,由市技术监督局没收 其全部非法所得,并注销其准产证。 第十六条 计算无证产品价值时,属于生产企业未售出的产品按产品成本计算, 已售出的产品按出厂价计算;计算无证产品销售额时,属于未售出的产品按进货价计 算,已售出的产品按销售价计算。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 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 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所处的罚没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十九条 申请准产证的企业应缴纳申报费和产品检测费。申报费的具体收费标 准由市物价局核订;产品检测费按国家规定标准收取。 第二十条 凡已实行准产证管理的产品,如国家列入生产许可证管理范围,该产 品准产证有效期满后,不再换证。 第二十一条 市经济委员会和市技术监督局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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