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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国资委关于印发《关于企业日常经营资产损失认定管理的工作规则》的通知

市国资[2006]150号颁布时间:2006-06-08


各市属国有企业:
  《关于企业日常经营资产损失认定管理的工作规则(试行)》经委领导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企业实际认真遵照执行。对工作中出现的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予以反馈。            

附件: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国资委关于企业日常经营资产损失认定管理的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财务管理,建立和完善企业内部控制制度,规范企业经营中资产损失认定处理行为,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企业资产损失财务处理暂行办法》(财企[2003]233号)、《企业日常经营资产损失认定处理工作规则》(冀国资[2005]43号)和《关于转发〈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的通知》(市国资[2004]5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 企业在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当按照本工作规则进行确认和处理。
  第三条 本工作规则所称企业是指市政府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及由市国资委组织、指导、审核批准日常经营资产损失认定的其他市属国有企业(以下简称“市属国有企业”)。
  第四条 本工作规则所称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日常生产经营中实际发生的各项资产的灭失。包括货币资金损失、坏账损失、存货损失、投资损失、固定资产损失、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损失、无形资产损失和其他资产损失。 
  第五条 市政府国资委依法对企业日常经营资产损失认定处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 资产损失认定的原则
  第六条 为保证企业资产状况的真实性和财务信息的准确性,企业对已经形成的事实确凿、证明充分的资产损失,应及时认定和处理。
  第七条 企业对各项资产损失,应取得足以说明损失事实的合法证据,对损失的资产项目及金额按规定的工作程序和工作要求进行核实和认定。
  企业对各项资产损失,虽取得外部法律效力证明,但其损失金额无法根据证据确定的,或者难以取得外部具有法律效力证明的有关资产损失,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经济鉴证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
  社会中介机构为公开选聘的具有资质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资产评估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 
  第八条 企业由于会计技术性差错引起的资产不实,不属于资产损失的认定范围。 
  第九条 企业集团内部单位之间、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互相往来款项、投资和关联交易,债务人核销债务要与债权人核销债权同等金额、同时进行,并签订书面协议,互相提供处理债权或者债务的财务资料。
  第三章 货币资金损失的认定
  第十条 货币资金损失是指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和各类金融机构存款发生的有关损失。
  第十一条 企业出现的现金短缺,将现金短缺数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数额,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
  (一)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
  (二)现金保管人对于短款的说明及相关核准文件;
  (三)由于管理责任造成的,应当有对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四)涉及刑事犯罪的应当提供有关司法涉案材料。
  第十二条 企业存款中金融机构已付、企业未付的款项,依据银行对账单及相应的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要逐笔查明银行已付、企业未付款项的形成原因,确认与收款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核实情况分清责任。对不能收回款项,比照本规则坏账损失的认定要求,进行损失认定。
  第四章 坏账损失的认定
  第十三条 坏账损失是指企业不能收回的各项应收款项造成的损失,主要包括: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应收票据、预付账款等损失。
  第十四条 对各项坏账,企业应当逐项分析形成原因,对有合法证据证明确实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分别不同情况,认定为损失。
  第十五条 债务单位已被宣告破产、注销、吊销工商登记或者被政府责令关闭等,造成应收款项无法收回的,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
  (一)法院的破产公告和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
  (二)工商部门的注销、吊销证明;
  (三)政府部门有关行政决定文件。
  对上述情形中已经清算的,应当扣除债务人清算财产实际清偿部分后,对不能收回的款项,认定为损失。
  对尚未清算的,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
  第十六条 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应收款项,在取得公安机关出具的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证明后,确定其遗产不足清偿部分或无法找到承债人追偿债务的,认定为损失。
  第十七条 债务人因遭受战争、国际政治事件及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认定为损失。
  第十八条 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有败诉的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胜诉但无法执行或债务人无偿债能力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依据法院的判决、裁定或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认定为损失。
  第十九条 在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中,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认定为损失。
  第二十条 逾期3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企业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确认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连续3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的,并能认定在最近3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由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
  第二十一条 逾期3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债务人在境外及港、澳、台地区的,经依法催收仍不能收回的,在取得境外中介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或者取得我国驻外使(领)馆或商务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后,认定为损失。
  第二十二条 对逾期3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企业为了减少坏账损失而与债务人协商,按一定比例折扣后收回(含收回的实物资产)的,根据企业董事会或者经理(厂长)办公会审议决定(二级及以下企业应有上级母公司的核准文件)和债权债务双方签订的有效协议,以及已收回资金的证明,其折扣部分,认定为损失。
  第五章 存货损失的认定
  第二十三条 存货损失是指有关商品、产成品、半成品、在产品以及各类材料、燃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等发生的盘盈、盘亏、变质、毁损、报废、淘汰、被盗等造成的净损失。
  第二十四条 对盘盈和盘亏的存货,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
  (一)存货盘点表; 
  (二)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1、存货保管人对于盘盈和盘亏的情况说明;
  2、盘盈存货的价值确定依据(包括相关入库手续、相同相近存货采购发票价格或者其他确定依据);
  3、盘亏存货的价值确定依据;
  4、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第二十五条 对报废、毁损的存货,将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及保险赔偿或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
  (一)单项或者批量金额较小的存货,由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技术鉴定证明;
  (二)单项或者批量金额较大的存货,应取得国家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
  (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四)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1.企业内部关于存货报废、毁损情况说明及审批文件;
  2.残值情况说明;
  3.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第二十六条 对被盗的存货,将其账面价值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依据以下证据,认定为损失:
  (一)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二)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第二十七条 对已削价、折价处理的存货,由企业有关部门说明情况,依据有关会计凭证将原账面价值与已收回价值的差额部分,认定为损失。
  第六章 固定资产损失的认定
  第二十八条 固定资产损失是指企业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工具器具等发生的盘盈、盘亏、淘汰、毁损、报废、丢失、被盗等造成的净损失。
  第二十九条 对盘盈的固定资产,依据下列证据,确认为固定资产盘盈入账:
  (一)固定资产盘点表;
  (二)使用保管人对于盘盈情况说明材料;
  (三)盘盈固定资产的价值确定依据(同类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类似资产的购买合同、发票或竣工决算资料);
  (四)单项或批量数额较大固定资产的盘盈,企业难以取得价值确认依据的,应当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估价,出具估价报告。
  第三十条 对盘亏的固定资产,将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
  (一)固定资产盘点表;
  (二)盘亏情况说明。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盘亏,企业要逐项作出专项说明; 
  (三)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内部核准文件等。
  第三十一条 对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将其账面净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
  (一)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证明;
  (二)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报废、毁损,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应当委托有技术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出具鉴定证明;
  (三)车辆、船舶、锅炉、电梯等资产毁损、报废,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企业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情况说明及内部核批文件;
  (五)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理赔情况说明。
  第三十二条 对被盗的固定资产,将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的赔偿和保险理赔后的差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
  (一)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二)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理赔情况说明。
  第七章 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损失的认定
  第三十三条 在建工程损失和工程物资损失是指企业已经发生的因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的在建工程项目造成的损失,以及因此而引起的相应工程物资报废或者削价处理等发生的损失。
  第三十四条 因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的在建工程,将其账面投资扣除残值后的差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
  (一)国家明令停建项目的文件;
  (二)规划等有关政府部门出具的工程停建、拆除通知文件;
  (三)企业对报废、废弃的在建工程项目出具的鉴定意见和原因说明及核批文件;单项数额较大的在建工程报废,应当有行业专家参与的技术鉴定意见;
  (四)工程项目实际投入的价值确定依据。
  第三十五条 由于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毁损的在建工程,将其账面投资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及责任赔偿后的差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
  (一)有关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证明;
  (二)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理赔情况说明;
  (三)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核准文件。
  第三十六条 工程物资发生损失的,比照本规则存货损失的认定要求,进行损失认定。
  第八章 投资损失的认定
  第三十七条 投资损失是指企业发生的不良股权或者债权投资造成的损失,包括长期投资损失和短期投资损失。企业要逐项进行原因分析,对有合法证据证明不能收回的,认定为损失。
  第三十八条 被投资单位已破产、清算、被撤销、关闭或被注销、吊销工商登记等,造成难以收回的不良投资,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
  (一)法院的破产公告或者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
  (二)工商部门的注销、吊销文件;
  (三)政府部门的有关行政决定文件。
  对已经清算的,扣除清算财产清偿后的差额部分,认定为损失。尚未清算的,由社会中介机构经过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被投资单位剩余财产确实不足清偿投资的差额部分,认定为损失。
  第九章 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损失的认定
  第三十九条 无形资产损失是指某项无形资产已经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期限,已经丧失了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不能给企业再带来经济利益,而使该无形资产成为无效资产,其账面尚未摊销的余额,形成无形资产损失。
  第四十条 无形资产损失,依据有关技术部门提供的鉴定材料,或者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期限证明文件,将尚未摊销的无形资产账面余额,认定为损失。
  第四十一条 企业委托金融机构向其他单位贷出的款项,贷款单位不能按期偿还的,按投资损失的认定原则确认损失。
  第四十二条 企业未能按期赎回抵押资产,使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其账面价值高于拍卖或变卖价值的差额部分,依据拍卖或变卖证明,确认损失。
  第四十三条 企业因对外担保而导致资产损失,应当依法行使追诉权,落实内部追债责任。对无法追回的债权,按照坏账损失的认定规则确认损失。
  第四十四条 企业经营期货、证券、外汇交易发生的损失,根据企业内部业务授权资料,依据有关交易结算的机构提供的合法的交易资金结算单据逐笔确认。超出内部业务授权范围的交易损失,企业应当追究业务人员的经济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由于刑事犯罪造成的资产损失,企业根据司法机关的结案材料,扣除残值、保险赔偿或者其他责任赔偿后的余额,确认为资产损失。 
  第十章 资产损失认定处理程序
  第四十六条 企业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当及时清查核实,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相关规定进行核算。
  第四十七条 企业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企业内部相关部门提出认定报告,说明资产损失原因和清理、追索及责任追究等工作情况,并逐笔逐项提供符合规定的证据;
  (二)企业内部审计、监察、法律或其他相关部门对该项资产损失发生及处理情况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三)企业财务部门对核销报告和核销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
  (四)设立董事会的企业由董事会核准同意;未设立董事会的企业由经理(厂长)办公会议核准同意,并形成会议纪要。
  (五)按照企业资产损失核准权限,需报上级核准确认的,应当报上级核准确认;
  (六)根据上级批复及相关证据,由企业负责人、总会计师(或主管财务负责人)签字确认后进行相关资产的账务处理。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国资委对企业日常经营资产损失实行备案和核准制度。未经市政府国资委备案或核准,企业不得自行对日常经营资产损失进行处理。
  属于下列情况的企业日常经营资产损失需报市政府国资委核准。
  (一)资产总额小于1亿元(合并口径,下同)的企业,资产损失超过10万元,或单笔资产损失超过1万元的;
  (二)资产总额在1亿元-5亿元的企业,资产损失超过50万元,或单笔资产损失超过5万元的;
  (三)资产总额在5亿元-10亿元的企业,资产损失超过100万元,或单笔资产损失超过10万元的;
  (四)资产总额超过10亿元的企业,资产损失超过200万元,或单笔资产损失超过20万元的。
  上述情况之外的企业日常经营资产损失报市政府国资委备案。
  第四十九条 企业由于特定事项进行全面资产清查的,清查出的资产损失经市政府国资委批准,可以核销所有者权益。
  第五十条 市政府国资委负责受理企业日常经营资产损失的备案和核准申请。
  第五十一条 经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账销案存管理制度,进行专项管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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