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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石家庄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等三个办法的通知

石政办发[2004]115号颁布时间:2004-12-06

     2004年12月6日 石政办发[2004]1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石家庄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石家庄市住房公积金支取管理办法》 和《石家庄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石家庄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 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应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石家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 积金的归集管理。市公积金中心负责办理市区范围内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住房公积金 管理分中心(以下简称分中心)及住房公积金管理部(以下简称管理部)负责办理市公 积金中心授权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   第四条 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在职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中方从业人员。   第五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属 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二章 账户管理   第六条 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应当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和职工设立住 房公积金账户。每个单位和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账户管理包括账户设立、变更、封存、转移和注销。   第八条 单位应持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职工名册 等资料到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办理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登记。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登 记。   单位新录用或调入职工,应当自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办理职工个人账户的设 立登记。   第九条 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职工姓名等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 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到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 变更登记。   第十条 职工本人及单位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或清算组织应自情况发生之 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到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的封存登记。   职工与单位中断工资关系仍保留劳动关系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在单位封存, 住房公积金本息由单位管理。职工与单位恢复工资关系后,解除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 账户的封存,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职工因单位撤销、解散、破产或辞职、被单位辞退等原因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尚 未建立新的劳动关系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到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 部集中封存,住房公积金本息由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管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职工本人应自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 持相关证明到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转移登记:   (一)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职工劳动关系发生变更的;   (三)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需集中封存管理的;   (四)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被集中封存的职工建立新的劳动关系的。   第十二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破产的,办理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 户转移登记后,同时注销原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在办理转移 登记后,原账户同时被注销。职工按有关规定已全部支取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 余额,且不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三章 缴存管理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市政府发布。   第十四条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单 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五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和 个人的月缴存额分别为本人当月工资总额乘以相应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当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和个人的月缴 存额分别为本人当月工资总额乘以相应缴存比例。   第十六条 单位应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工资总额构成,每年为职工核定一次缴存 基数。住房公积金缴存年度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第十七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缴 至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第十九条 单位连续两年亏损,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降低住房公 积金缴存比例。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期限为每次一年,职工和单位的缴存比例一 般不应低于5%。   第二十条 单位连续两年亏损,且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低于当地职工最低生活保障 标准的,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但缓缴期限最长不能超过一年。   第二十一条 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经本单位职工 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并报市公积金中心审批。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 应当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三条 单位改制的,应当在改制前对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按规定足额补缴。   单位撤销、解散或破产的,所欠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应当优先予以偿还。   第二十四条 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住 房公积金个人明细帐。   第二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 息,结息日为每年6月30日。   第二十六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石家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住房公积金支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支取管理,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 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住房公积金的支取管理,应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石家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 积金的支取管理。市公积金中心负责办理市区范围内住房公积金支取业务,住房公积金 管理分中心(以下简称分中心)及住房公积金管理部(以下简称管理部)负责办理市公 积金中心授权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支取业务。   第二章 支取范围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支取本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三)被纳入本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并支付房租的;   (四)离休、退休的;   (五)出境定居的;   (六)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七)户口迁出本市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八)非本市户口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九)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因参军、上学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一)因单位解散、破产或辞职、被辞退等原因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住房公积 金转入集中封存账户两年后仍未重新就业的。   第五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支取职工 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六条 符合第四条(一)至(三)项支取条件的,配偶可同时支取个人账户内的 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 符合第四条(四)至(十一)项及第五条支取条件的,同时注销职工个人 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三章 支取额度   第八条 符合第四条第(一)项支取条件的,职工及其配偶可以支取购房合同签定 之日或批准建造、翻建、大修住房之日以前的住房公积金,支取金额整取到百元,但不 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费用。   第九条 符合第四条第(二)项支取条件的,在还贷期内,职工及其配偶可以每年 支取一次住房公积金,支取金额整取到百元,但不得超过偿还贷款本息之和。   第十条 符合第四条第(三)项支取条件的,职工及其配偶可以每三个月支取一次 住房公积金,支取金额整取到百元,但每次支取金额不得超过期间应支付的房租。   第十一条 符合第四条(四)至(十一)项及第五条支取条件的,可支取职工个人 住房公积金账户上的全部余额。   第四章 支取证明   第十二条 职工支取住房公积金应提供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职工配偶支取住房公 积金还应提供夫妻关系证明及复印件。根据以下不同情况同时提供相应证明资料的原件 及复印件。   第十三条 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供购房合同、购房款收据或房屋所有权证。   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住房座落在城镇的,提供县级以上规划等有关部门的批准 文件和工程预(决)算报告;住房座落在农村的,提供村级以上批准建房证明、宅基地 证明和工程预(决)算报告。   大修自住住房的,住房座落在城镇的,提供县级以上房管部门的房屋安全鉴定证明、 房屋所有权证和工程(预)决算报告;住房座落在农村的,提供村级以上修房证明、宅 基地证明和工程预(决)算报告。   第十四条 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提供借款合同、还款证明。   第十五条 被纳入本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并支付房租的,提供特困职工证明、 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六条 离休、退休的,提供离休、退休证明。   第十七条 出境定居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户籍管理部门的户口注销证明、 出境证明及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第十八条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县级以上医院证明或 县级以上劳动部门的劳动能力鉴定证明及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第十九条 户口迁出本市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户籍管理部门的户口迁移 证明及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第二十条 非本市户口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职工户口簿及与单位终止 劳动关系证明。   第二十一条 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司法部门的判决裁定书及 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第二十二条 因参军、上学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入伍、入学等相关证明及 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转入集中封存账户两年后仍未重新就业的,提供居委会出 具的未重新就业证明。   第二十四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供职工死亡证明 或司法部门宣告死亡证明、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身份证、公证部门对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出 具的公证书或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书、调解书。   第五章 支取程序   第二十五条 职工支取住房公积金,应向所在单位提供支取证明,所在单位核实后 向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提出支取申请。   第二十六条 转入集中封存账户的职工支取住房公积金,本人凭支取证明及身份证, 向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提出支取申请。   第二十七条 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做出是 否准予支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经审批准予支取的,应及时为申请人办理支取手续; 经审批不准支取的,应告知申请人不准支取的原因。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石家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支持住房公积金缴存者购买自住住房,根据 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应遵循本办法。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运用住房公积金向购买自住住房 并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政策性住房贷款。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应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 石家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 积金贷款的管理。市公积金中心负责办理市区范围内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批,住房公积金 管理分中心(以下简称分中心)及住房公积金管理部(以下简称管理部)负责办理市公 积金中心授权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批,贷款手续委托规定的商业银行办理。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购买自住住房并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 均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人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石家庄市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且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本人及所在单位已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1年以上;   (三)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   (四)购买合法的自住住房;   (五)已付购房款符合规定比例:   (六)能够提供房产抵押担保;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借款人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前,借款人及其配偶不应再次申请住房公 积金贷款。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根据借款人及其配偶退休年龄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数 额、抵押房产状况及借款人还贷能力等情况综合确定。但不得高于所购住房价值的80%, 且最高额度不超过30万元。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借款人至法定退休年龄内的剩余工龄,但 最长期限不超过30年。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 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 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时,于次年1月1日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第四 章贷款程序第十二条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人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本人及其配偶的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二)本人及其配偶稳定的经济收入证明;   (三)符合规定的购房合同;   (四)已付购房款证明;   (五)其他需提供的材料。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提出贷款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 二条规定的有关资料;   (二)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贷 款资格、贷款条件、贷款额度、还贷能力、抵押房产状况等情况进行审查,作出准予贷 款或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三)对准予贷款的,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分别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抵 押合同,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并通知受委托银行办理借款手续;   (四)受委托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   (五)借款人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   (六)受委托银行按借款合同约定以转账方式将资金划转到售房人在银行开立的专 用账户。   第五章 贷款使用及偿还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在办结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将《房屋他项权证》交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 管理部前,售房人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要经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审批。   第十六条 借款人应履行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贷款期限 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 实行等额还款方式按月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七条 借款人提前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应征得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 管理部的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提前还贷手续。借款人逾期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的有关规定收取罚息。   第六章 贷款担保及抵押房产保险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房产抵押或第三方保证的担保方式。   第十九条 借款人用住房抵押的,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抵押。抵押房产的价值 由抵押人申报,申报价值高于市场价的,由依法成立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二十条 房产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房产再次抵押或 转让、变更、赠予。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后,按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在住房公积金贷款发放前不能提供房产抵押担保的,应由市公 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认可的第三方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第二十三条 保证合同签订后,保证人发生变更的,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担保手 续,但未经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认可,原保证合同不得撤销。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办结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将《房屋他项权证》交市公积金中心或 分中心、管理部后,保证人担保责任自动解除。   第二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可依法对抵押 房产进行处分:   (一)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连续六个月未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或超过借 款合同最后还款期限3个月仍未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死亡、被宣告死亡后无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 行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义务的;   (三)借款人被宣告失踪后无财产管理人或财产管理人拒绝履行偿还住房公积金贷 款本息义务的;   (四)借款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监护人,不能履行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义 务或监护人拒绝履行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义务的。   第二十六条 处分抵押房产所得价款应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房产的直接费用;   (二)支付与处分抵押房产有关的税款;   (三)偿还借款人所欠住房公积金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赔偿金;   (四)剩余部分退还借款人。   处分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不足以支付所欠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和违约金、赔偿金以及 为实施债权和抵押权所需的费用时,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有权向借款人追索 不足部分。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签订前应办理抵押房产保险手续,保险 金额不得少于借款额,保险期限不得小于借款期限,并将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 部作为第一受益人,保险单由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保管。   第二十八条 在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清偿之前,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解除 保险;房屋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因借款人过错而造成损毁的,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   第七章 贷款监督   第二十九条 售房人出具虚假购房合同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市公积金中心或分 中心、管理部和受委托银行有权提前收回住房公积金贷款,并追究售房人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借款人提供虚假证明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 管理部和受委托银行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追回发放的贷款,并追究借款人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和受委托银行有权对住房公积金贷款 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借款人擅自改变住房公积金贷款用途挪作他用的,按银行有关信贷 制裁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在办结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将《房屋他项权证》交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 心、管理部前,擅自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和受委托 银行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追回所放贷款。   第三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人员营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导致住房公 积金贷款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职工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可参照本办法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石家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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