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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及其配套文件有关条款修改意见的通知
石政办[2003]71号
颁布时间:2003-06-23
2003年6月23日 石政办[2003]7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石家庄市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及其配套文件(市政办[2000] 46号)有关条款修改意见》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自2003年7月 1日起实施,望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石家庄市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有关条款修改意见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按上 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7.5%缴纳;职工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2%缴纳,由用人单 位代为扣缴。 2003年6月30日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在本市 市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70%及以下的,可以按本市市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 70%的7.5%缴纳,职工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2%缴纳;也可以按本市市区上年 度职工平均工资70%的4.93%缴纳,职工本人不缴费。 2003年6月30日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在本 市市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70%及以下的,用人单位按本市市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 资70%的4.93%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用人单位退休人数占职工总数的比例超过20%的,应增加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数 额,增加的数额为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7.5%乘以超出人数,按本市市区上 年度职工平均工资70%的4.93%缴费的用人单位增加的数额为本市市区上年度职 工平均工资70%的4?93%乘以超出人数。增加的数额由用人单位缴纳。 随着经济发展,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应作相应调整。 二、第十五条修改为:新建单位或用人单位当年新参加医疗保险人员的基本医疗保 险费的缴费基数,视实际情况核定。用人单位职工平均工资和当年新参加医疗保险人员 的工资收入在本市市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70%及以下的,分别按本细则第十一条 第三款规定和第十八条规定执行。 三、第十七条修改为:停薪留职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本人或聘用单位负担,由 保留其行政关系的用人单位按本市市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9.5%代为收缴。 四、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医保中心为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建立个人账户。 在职职工个人账户由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全部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 保险费的一部分构成。单位缴费部分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为基数按下列比例划入:3 5周岁以下的为0.5%;满35周岁不满45周岁的为1%;45周岁及其以上的为 2%。职工年龄段发生变化后,由医保中心从次月起为其变更个人账户记入比例。 退休人员的个人账户,以本人基本养老金(养老保险统筹口径)为基数,按6%的 比例全部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划入。 按本市市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70%的4.93%缴费的用人单位的在职职工和 退休人员,不建立个人账户。 五、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个人账户主要用于支付职工本人的门诊医疗费和其他应由 本人负担的医疗费。 按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不建立个人账户的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的门诊医疗费,由 所在用人单位负责按有关规定解决。 六、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按年度计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最高限额为本市市区 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2003年度定为3.5万元,以后每年调整一次。 超过最高限额的部分,国家公务员以及依照和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工作人员和退 休人员按《石家庄市市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执行,其他职工按《石家庄市 市区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保险暂行办法》执行。 石家庄市市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有关条款修改意见 第八条修改为:医疗补助经费的筹资标准,根据原公费医疗的实际支出、基本医疗 保险的筹资水平和财政的承受能力等情况暂定为上年度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6. 5%。 石家庄市市区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保险暂行办法有关条款修改意见 一、第三条修改为:大额医疗费保险的保险费按下列标准筹集:45周岁以下职工 每人每年54元,45周岁及以上职工(含退休人员)每人每年66元。 大额医疗费保险的保险费按月缴纳。医保中心根据当月参保职工人数,直接从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代扣,不建立个人账户的从统筹基金中划拨,统一向商业保险公 司缴纳。职工去世后,从去世的次月起不再扣缴和划拨。 二、第四条修改为:按基本医疗保险的结算年度计算,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职工的医 疗费超过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部分,由商业保险公司赔付85%,个人负担15%。 在一个结算年度内(住院诊治过程跨年度的,按诊治终结时间确定结算年度)由商业保 险公司赔付医疗费用的最高限额为1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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