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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医疗机构实施分类管理的意见

市政[2001]57号颁布时间:2001-05-09

     2001年5月9日 市政[2001]5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驻石有关单位: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卫生事业发展的要求,促进医疗机构之间公平、有 序竞争,为人民群众提供优质、高效、价格合理的医疗保健服务,根据“国办发〔20 00〕16号”、“卫医发〔2000〕233号”和“冀卫医字〔2001〕21号” 文件精神,现就我市医疗机构实施分类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基本原则 医疗机构分类管理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医疗机构按经营目的、服务任务整体划分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 机构两大类。其性质的确定遵循政府核定与自愿选择相结合的原则; (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我市医疗服务体系的主体,在提供基本医疗保健服务中 占主导地位; (三)政府不举办营利性医疗机构; (四)各类医疗机构的设置应符合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石家庄市区域 卫生规划》和《石家庄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五)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执行不同的财政、税收、价格政策和财 务会计制度; (六)当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疫情等特殊情况时,各类医疗机构均有义务执行政 府下达的指令性任务。 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界定 (一)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主要为社会公众利益服务而设立和运营的医疗机构,不以营 利为目的。其收入用于弥补医疗服务成本,实际运营中的利润或收支结余用于自身的发 展,如改善医疗条件、引进技术、开展新的医疗服务项目等。 1、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主要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并完成政府交办的其他任 务,享受同级政府的财政补助。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主要提供基本医疗服务,不享受 政府财政补助。 2、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执行政府规定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按照物价部门制定的基 准价并在其浮动程度范围内确定本单位的医疗服务价格。 3、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依据“财税〔2 000〕42号”文件精神免征各项税收。 4、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少量非基本医疗服务所取得的收益,按季纳入社会保 障资金财政专户管理,只能用于单位的事业发展。具体办法由财政、计划、卫生行政部 门另行制定。 5、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执行财政部、卫生部颁布的《医院财务制度》和《医院会计 制度》等有关法规、政策。 (二)营利性医疗机构 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医疗服务所得收益可用于投资者经济回报的医疗机构。 1、营利性医疗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诊疗科目范围内根据市场需求自主确定 医疗服务项目。 2、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价格放开,依法自主经营,照章纳税。 3、营利性医疗机构参照执行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和有关政策。 4、按照“财税〔2000〕42号”文件精神,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 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给予下列优惠:对其 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其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 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3年免税期满 后恢复征税。 三、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划分办法 (一)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 根据区域卫生规划,现有政府举办的承担基本医疗任务,对医疗市场具有调节和主 导作用的各级综合性医院、中医院、代表区域性医疗技术水平的专科医院、妇幼保健院 (所)、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组织、急救中心(站)及为特殊 人群服务的医疗机构,经同级政府根据经济发展和医疗需求予以核定,可继续由政府举 办,定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承担防保任务的村集体卫生室定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二)各部门设立的承担本部门基本医疗,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医疗机构,定为非营 性医疗机构,列入“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范畴”;对社会开放或所得收益用于经济回 报的定为营利性医疗机构。 (三)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举办的医疗机构 1、企事业单位举办的承担本单位职工基本医疗服务任务的医疗机构定为非营利性 医疗机构,属于“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范畴;对社会开放或所得收益用于经济回报 的定为营利性医疗机构。 2、经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主要承担基本医疗服务的驻石部队医疗机构定为非营 利性医疗机构,属于“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范畴。己脱离部队编制、具有独立法人 资格、对社会开放的医疗机构,定为营利性医疗机构。 3、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举办主要承担为本团体和组织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医 疗机构定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属于“其它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范畴;对社会开放或所 得收益用于经济回报的定为营利性医疗机构。 4、“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享受财政补助政策。 (四)城乡个体医疗机构及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定为营利 性医疗机构。 (五)国有或集体资产与单位或个人集资合办的医疗机构,经卫生行政、财政部门 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可改造为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营利性医疗机构。 (六)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得投资与其他组织和个人合资合作设立非独 立法人资格的营利性“科室”、“病区”、“项目”、“中心”、“分院”。己举办的 应停办,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定的可经卫生行政和财政等部门批准转为具有独立法人资 格的营利性医疗机构。 四、医疗机构分类的审核 (一)医疗机构的分类审核由卫生行政和财政部门负责。 (二)本《意见》自发文之日起,市辖现有的医疗机构在60天内将《医疗机构分 类管理登记审核表》(见附件)送交其核准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各级卫生行政部 门按照“卫医发〔2000〕233号”、“冀卫医字〔2001〕21号和本《意见》 精神,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各类医疗机构的投资来源、经营性质等分类界定的条件进行 核定,确定其”非营利性“或”营利性“,并在执业登记中注明。 (三)核定为营利性的医疗机构,应在注册“营利性医疗机构”性质后30日内按 有关法律规定到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四)医疗机构改变其运营性质,须经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 部门同意后,到财政部门办理相关的变更手续。 (五)新设置医疗机构进行设置审批和登记注册时,应同时向接受其登记注册的卫 生行政部门申请其营运性质。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其性质后,在执业登记中 注明其“非营利性”或“营利性”。 已设置的医疗机构不申请分类管理核定的一律注销。 (六)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改变其性质须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财政、计划等部 门同意。 (七)卫生行政部门在校验医疗机构时对其分类性质进行审核。 (八)建立医疗机构分类管理公示制度。经卫生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定的营利性 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以公告形式向社会公示。 五、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国有资产监管 1、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国有资产未经同级卫生行政、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 意,不得自行处理、转移、出租或变更用途。 2、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转变成营利性医疗机构所涉及的国有资产,必须经同级财政 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 3、从营利性医疗机构中退出的国有资产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解散后的国有资产, 经同级卫生行政、财政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商定后,可继续用于发展卫生事业。 六、医疗机构的收入分配 1、政府举办的非营利医疗机构可根据国家核定的工资总额,自行确定各类人员的 分配办法。 2、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 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单位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原则的前提下,自主确定工资分 配办法。 3、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要将管理要素、技术要素、责任要素等纳入分配因素确定岗 位工资,按岗定酬,并将工资待遇计入医疗服务成本。 4、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按国家规定依法纳税后自主进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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