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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矿区征用农村集体土地暂行规定》的通知
石政[2003]13号
颁布时间:2003-04-02
2003年4月2日 石政[2003]13号 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矿区征用农村集体土地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矿区征用农村集体土地暂行规定 为了保障矿区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用地需要,保护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和农民的 合法权益,规范征用集体土地行为,保证土地征用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土地管理法》、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和《石家庄市征用市区集体土地暂行规定》,结合矿区实际情 况,特制定本规定。 一、凡在矿区范围内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一律由矿区人民政府根据矿区城市建设 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定征用土地方案, 依法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征用的具体工作由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任何用地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与被征地单位协商征地补偿费用,签订协议。 二、矿区人民政府根据矿区的实际情况,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制定征用本区 各村土地补偿费标准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标准附后)。 三、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支付给村委会,由村委会按有关规定负责管理和使用; 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权人。村委会要根据本村人均 耕地情况,及时给被征地户调整土地。 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对土地补偿费标准、安置补助费标准适时 进行调整。 四、建设项目征用矿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项目单位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立项文 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和规划地形图等有关材料,向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 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组卷后经区人民政府同意,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批次征地的,按国家、省、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程序执行。 五、征用土地方案依法经批准后,区人民政府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 定,搞好征地公告、安置补偿公告和附着物登记工作。 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供地方案,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提 供土地。除按《土地管理法》、《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及列入国土资源部《划拨土地 目录》的项目可以采取划拨方式提供用地外,其它建设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必须依法 实行有偿使用。 列入《划拨用地目录》以划拨方式供地的,项目单位取得计划部门投资计划和规划 部门详细规划后,由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出供地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供地,供地 价不低于土地征用成本和前期开发费用之和,土地征用成本包括支付给被征地单位和个 人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各项税费等。 采取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由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地价评估的基础上,集体审 核后,做出供地方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供地,并向社会公开协议结果。 经营性用地以公开竞争方式供地。 六、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补偿标准按“矿区征用各村土地补偿费 和安置补助费分类及控制标准”执行。其中道路、公用绿地用地按最低标准计算。 征地补偿必须严格限制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范围内。被征用土地单位或个人不 得提出超出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标准以外的补偿要求。 七、征用土地的青苗补偿费按当季作物的产值计算,能收获的不予补偿。房屋建筑 物按照其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其它附着物按评估后的价格予以补偿。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1、征地公告发布后抢栽、抢种的花草、林木、农作物及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 2、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非法占用土地建设,或者违反村(镇)规划进行建设 的; 3、被批准为临时用地,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地上建筑物和其它附着物; 4、其它因当事人违法行为,不应当给予补偿的。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和农民必须服从土地征用的需要,不得阻挠土地征用工作。对补 偿和安置有争议的,不影响土地征用方案的实施。 八、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矿区征用各村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类及控制标准(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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