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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对内开放鼓励来石投资的若干意见

石政[2003]104号颁布时间:2003-09-03

     2003年9月3日 石政〔2003〕10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为充分发挥省会综合优势,创造良好发展环境,吸引外地客商来本市投资兴业,促 进石家庄市与国内各地的联动发展、共同繁荣,特制订本意见。 一、鼓励国内各类企业和个人尤其是高科技企业、大企业(集团)来石投资,注册 设立企业或分支机构(以下统称来石投资企业),从事符合本市产业发展规划和城市功 能定位的各个产业。 (一)鼓励发展生物工程与新医药、机电一体化、电子信息、新材料、新能源等高 新技术产业及特色园区建设项目; (二)鼓励发展对本市纺织、机械、化工、建材、食品等传统产业进行技术改造、 推动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优化升级项目,国有企业改制和出售转让项目; (三)鼓励发展商贸、现代物流、金融、保险、旅游、中介服务、信息咨询服务项 目及科教文卫等社会事业和公益事业项目; (四)鼓励发展农业综合开发和农业产业化项目,特色农业、节水农业和以荒山绿 化、防沙治沙、退耕还林(草)为主的生态环境建设项目; (五)鼓励发展环境保护、交通、能源、通讯、水利、城市公用设施等基础设施建 设及城中村改造项目; (六)国家法律、法规鼓励的其他项目。 二、来石投资企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经市政府有关部门认定并授予重点来石投资 企业证书的,可享受更加灵活和优惠的政策,一事一议,特事特办。 (一)国内大型企业(集团)、各类金融机构在石注册的总部、地区总部、结算中 心和营销中心; (二)符合一(一)至(六)的来石投资企业,在石投资固定资产达5000万元 以上或自2001年始连续两年年销售(营业)收入达1亿元以上; (三)国内大型企业(集团)、重点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在石设立的国家级、省级、 市级研发中心和经认定的研发机构。 三、来石投资企业在石设立非经营性机构的,到本市开放主管部门领取《外地驻石 机构登记许可证》;在石投资办企业的,可直接向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工 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四、工商部门在受理来石投资企业登记时,涉及法律、法规规定需前置审批的,均 可实行并联审批办法,即工商受理、抄告相关、并联审批、限时完成(金融业除外)。 工商部门对来石投资企业名称专用权给予保护。对于字号和简称为社会公众所熟知 的,应给予保护,禁止其他新设立的企业名称、字号与其相重名、混同。允许来石投资 企业以名称或字号评估作价作为无形资产出资。来石投资企业要求申请无行政区划名称 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协助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 来石投资企业要求设立子公司,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工商部门可予以登记。来石投 资的专业性投资公司可运用其全额资本金进行投资。凡以高新技术成果、人力资本、智 力成果投资入股,其中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入股超过注册资本35%的,可以股东协议约 定。人力资本、智力成果作价投资入股最高可占注册资本20%。高新技术成果和人力 资本、智力成果的作价可以叠加进行注册。 鼓励来石投资企业在石投资设立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工商部门应积极配合做好协 调与审批工作。 五、工商、环保、建设等有关单位在办理来石投资企业审批登记事项时,应当一次 性告知需提供的资料。资料完备的,要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未规定时限的,要在三个 工作日内办结。对所报资料需补充、修改的,要填发修改通知书;申办者按要求修改后, 应按规定时限办结。 六、重点来石投资企业一次性购买本市800平方米以上(含800平方米)商品 房用于办公的,可享受契税税款50%的地方贴费。 来石投资企业所携带的非本市牌照车辆,可按有关规定予以转籍。 七、本市各级政府部门应努力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投资和发展环境,对来石投 资企业实行与本市各类企业同等待遇。 八、来石投资企业在进行企业或产品认定、资质认定和评审、经营权限审批以及项 目招投标、业务承接等方面,与本市企业享有同等的机会和权利。 九、来石投资企业凡符合有关条件的,可享受下列相应的优惠政策: (一)国家和省、市有关鼓励技术创新的各项优惠政策。 (二)国家和省、市有关鼓励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的各项优惠政策。 (三)国家和省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各项优惠政策。 (四)省、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有关优惠政策。 (五)本市支持县(市、区)发展特色产业的优惠政策。 (六)本市支持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有关优惠政策。 (七)本市支持城中村改造的有关优惠政策。 (八)本市投资公益事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九)其他相关的优惠政策。 十、支持来石投资企业和国内各类企业、个人参与本市上市公司资产重组工作,包 括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跨所有制的股权转让。 支持来石投资企业和国内各类企业、个人通过多种形式对本市中小企业进行改制。 十一、支持来石投资企业发展外向型经济,并按有关规定获得企业进出口经营权和 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享受有关扶持政策。 十二、除国家和省、市有明确规定的外,对所有涉及来石投资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 费及其它收费(包括煤气、供热、自来水开户集资费等),数额有幅度的,按低限征收; 重大投资项目,经市政府批准,可进一步缓、减、免。 十三、本市金融机构应努力开发新的金融产品,不断完善对来石投资企业在开户、 结算、信息咨询、贷款卡申领和本、外币业务等方面的服务。 十四、海关对属于国家鼓励发展产业的来石投资企业的项目,凡不属国家统一平衡 项目的,其在投资额度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 所列商品外,一律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对资信良好的来石投资企业,海关为企 业通关提供便利。 十五、本市财政部门应会同物价部门编制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收费目录要载明收 费项目的名称、依据、范围、标准和收费单位等内容,并通过媒体定期向社会公布,接 受社会监督。 有关单位向来石投资企业收费时,必须严格依据收费目录,出示收费许可证和行政 执法证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收费票据,逐项填写《企业交费登记卡》。 否则,企业有权拒缴。 十六、严格控制对来石投资企业的检查,除国家和省、市统一安排的外,确需检查 的,须经本单位主要领导审查同意。严禁行政执法人员擅自对来石投资企业进行任何形 式的检查。 十七、来石投资企业从国内外引进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应届毕业生或紧缺、急需的专 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高级技术工人,享受本市人才引进的各项优惠政策,并可办理 本市户籍或居住手续;需要引进留学生和外国专家的,在立项申请、经费资助、经费有 偿使用、贷款贴息等方面,与本市企业享受同等待遇。来石投资企业可委托各级人才服 务中心提供人事代理服务。 十八、来石投资企业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可参加本市组织的各类继续教育,可通过职 称申报服务机构申请评定专业技术职称;职工可以参加本市组织的各类职业技术培训, 并可申请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或技师评审。 十九、来石投资企业中的管理、技术人员,因贸易往来、技术合作、学习考察等需 要出国(境)的,本市外事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审批、办理有关出国(境)手续。来石投 资企业需邀请外商来石从事经贸活动等事宜,有关手续参照本市现行规定执行。 二十、来石投资企业应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为单位职工办理参加社会保险的相 关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来石投资企业应与本市企业一样,接受本市安全生产监督和劳动监察部门的工作指 导。 二十一、来石投资企业职工子女需在本市中小学借读的,可向所在区、县教育部门 办理借读手续,并由所在区、县教育部门安排在附近学校借读;借读费适当减、免。 二十二、鼓励全国性或区域性的行业协会在石设立总部或分支机构。来石投资企业 可自愿申请参加各相关行业协会,得到相应的服务。 二十三、来石投资企业有权参加本市各项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各项社会活动。可按 有关规定和程序,选派代表参加市、县(市、区)的有关参政议政活动,并可参加本市 各类先进、模范的推荐、评选和奖励。 二十四、设立石家庄市来石投资企业投诉协调中心,代表市政府负责受理并协调处 理来石投资企业的投诉事项。 承办来石投资企业投诉事项,要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并以书 面形式答复投诉人;因投诉事项复杂,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可以延长办理期限,但最 长不得超过两个月。 来石投资企业和投资者遇有“吃、拿、卡、要、报”等违法违纪行为时,可直接向 市行政效能监察中心举报,市行政效能监察中心要立即调查,据情做出处理。 二十五、市政府和县(市、区)政府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对外地来石投资企 业引荐者的奖励。奖励标准为:引荐来石投资企业在本市直接投资到位1000万元 (含1000万元)—2000万元的,奖励5万元;2000万元(含2000万元) —5000万元的,奖励10万元;5000万元(含5000万元)—10000万 元的,奖励20万元;10000万元(含10000万元)—20000万元的,奖 励40万元;20000万元(含20000万元)—50000万元的,奖励60万 元;50000万元(含50000万元)—100000万元以下的,奖励80万元; 100000万元(含100000万元)以上的,奖励100万元。 奖金在项目实施后半年内兑现30% ,竣工投产后全部兑现。 各县(市、区)县级领导为本县(市、区)引荐资金的;本系统领导为本系统引荐 资金的;本企业领导为本企业引荐资金的;市、县(市、区)引资主管部门人员引荐资 金的,不享受本意见规定的奖励政策,具体奖励办法另行规定。 二十六、由市政府每年在全市范围内组织评选来石投资企业先进单位和个人,给予 表彰和物质奖励。奖励标准由同级政府确定,奖金由同级财政负责支付。 二十七、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各县(市)、区政府应依照本意见制订具体的实施细 则,并负责监督落实。 二十八、本市此前发布的文件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本意见自发布之 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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