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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实施行政许可办法(试行)》等七项制度的通知

冀劳社[2004]53号颁布时间:2004-06-28

     2004年6月28日 冀劳社[2004]53号 厅内各处室(单位):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加强依法行政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实施行政许可办法(试行)》等七项配套制度已经2004年第二次厅长办公会议审议 通过,并将在《河北劳动保障网》www,he.lss.gov.cn公示,请全厅各处、室、单位及其 工作人员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告厅法制处。 附件: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实施行政许可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保证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障公民、法 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法 律、法规规定,结合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厅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职责权限和依法确定的事项、范围、依据、条件、 程序和期限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外擅自设立行政许可事项, 也不得在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外擅自设置其他条件和要求。 第四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守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优质和监督检 查的原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及其 工作人员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六条 申请行政许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本部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 的规定,并符合该行政许可事项的法定条件、形式和内容的要求。 第七条 本厅应当通过机关网站、信函、电报、电传、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 现场办理等适当方式接受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 申请人应当按照公示的材料种类、数量、内容和格式提交申请材料。 申请人有权拒绝提供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其他资料等。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填写有明确法定身份的《申请单》。 第九条 接受行政许可事项申请的机关工作人员为机关指定的受理人,受理人受理 行政许可的申请,并按照规定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第十条 申请事项属于本厅职权范围,申请材料符合公示要求的材料种类、数量、 内容和格式的,受理人应当决定受量。 第十一条 受理人应当在作出受理决定的当日将受理决定及全部申请材料交该许可 事项的办理人。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应当书面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一、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 ?二、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 第十三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人应当制作《补正材料通 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及格式。 第十四条 申请材料能够当场更正的,应当在申请人更正后受理。 第十五条 受理、不予受理的决定或者补正材料的通知应当即时作出。 第十六条 受理人因为申请事项复杂无法确定是否受理时,应当即时通知办理人, 研究并作出受理、不予受理或者补正材料的决定。 第十七条 受理人应当将申请事项的受理、不予受理和告知补正材料的相关信息录 入行政许可管理系统。 第十八条 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决定和补正材料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加盖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行政许可专用章”,并注明日期。 受理人制作受理决定书、不予受理决定书、补正材料通知书应当一式三份并由申请 人签字或盖章。 第十九条 受理人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种类、数量、内容和格式对申请材料进行审 核,符合要求的申请不得拒绝受理,不符合要求的申请不得受理。 第二十条 对已决定受理的申请,办理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 第三章 审 查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对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一般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对申 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依法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本厅相关业务处?室?应当派两名以 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或者询问笔录。 现场检查笔录应当如实记载核查情况,并由核查人员签字。 核查中需要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时,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询问笔录应当经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二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对行政许可申请 进行审查时,发现该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在决定前告知利害关 系人。能够知悉具体利害关系人的,可以直接告知其有关行政许可申请情况;涉及不特 定的多数人或者公共利益的,应当将有关行政许可申请予以公告。应当向利害关系人转 送申请书及申请材料,使其详尽地了解有关情况。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 申辩。行政许可办理工作人员应当兼听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意见;对申请人、利害关 系人的口头陈述和申辩,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省厅应当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 出的事实、理由进行复核。事实、理由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二十三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查后报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 部门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法接受申请人的申请,并进行初 步审查。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在法定期 限内审查完毕并将补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省劳 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申请人直接向本厅提出申请前款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本厅不得受理,并告知申请 人通过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 第四章 听证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本厅认为 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在行政许可事项涉及的区域内发布 听证公告,并举行听证。听证公告应当明确听证事项、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参加人 员要求及提出申请的时间和方式等。 第二十五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应当发出《行政 许可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本厅《行政许可听证告 知书》后十日内提交申请听证的书面材料;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本厅应当在接到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书面材料二十日内组 织听证,并且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发出《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将听证的事项、时 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第二十八条 听证应当严格按照《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行政许可听证制度》的 规定执行。 第五章 决定和送达   第二十九条 行政许可办理人对全部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审查结束后,应当提出初 步的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意见报本部门负责人复核。 第三十条 行政许可工作部门应当将复核意见报行政机关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审批, 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决定是否准予行政许可。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准予行政许可的,办理人制作统一的行政许可决 定书,并加盖“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印章,送交受理人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经审查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或者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不准予行政许 可的,由办理人制作统一的不予许可决定书,并加盖“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印章, 送交受理人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人。 不予许可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 请人颁发加盖“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印章的许可证、资格证、批准文件或者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第三十四条 行政许可决定书和应当颁发的许可证件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起十 日内送达申请人。 行政许可决定书和应当颁发的许可证件一般应当采取邮寄和直接送达等方式。 送达许可文书和证件应当使用送达回证。 第三十五条 受理人应当在完成送达程序后,将准予许可的决定内容转到行政许可 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六章 变更与延续   第三十六条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本厅提出书面申请。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七条 行政许可有有效期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本厅提 出书面申请。 本厅应当在上述期限之前告知被许可人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带有关材料办理延续 手续。 法律、法规、规章对申请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规定;逾期未作决定的, 视为准予延续。 第七章 期限和收费   第三十九条 办理行政许可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法 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十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主管厅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十日。但是应当将延长期限 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条 办理行政许可事项需要听证、有关检验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规定的期 限之内。 第四十一条 有关检验所需的时间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按照承诺的办理期限完成。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有关期间的规定,均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之外,实施行政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本厅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对已经取得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 事项活动的情况采取必要的措施和形式,依法进行监督和检查。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要求加强对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实施行政 许可的监督检查。 本厅内设机构应当在该机构承担的具体业务范围内,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 的活动,定期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第四十五条 本厅应当加强法制工作机构建设,加强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的协调 工作、行政复议工作,实施国家赔偿制度和补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获得行政许可的 合法权益。 第四十六条 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七条 本厅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 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本厅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制度》并严格执行该项制度,要及时依法查处和纠正 违法行为。 第四十八条 本厅指导被许可人建立自查制度,并监督被许可人依照制度进行自查, 督促被许可人将重要工作自查情况及时报告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四十九条 本厅建立《实施行政许可过错追究制度》,加强对实施行政许可工作 人员的教育与管理,对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五十条 由本厅制定的各行政许可事项工作制度是本办法的组成部分,是实施行 政许可的必要规则。 其它各项工作制度和规则与本办法一并公示、实行。 第五十一条 本厅制订的其它规范性文件规定与《行政许可法》规定不一致的,自 2004年7月1日起停止执行,一律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许可申请 单申请人申请事项申请人有效证照及编号联系人联系方式申请材料目录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 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的规定,申请人对提 供的下列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因提供不真实材料而产生的法律后果。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行政许可窗口办理制度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范行政行为,推进依法行 政,结合本厅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厅受理、办理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许可事项申请,实行窗口服务的办法。 本机关办公大楼一楼门厅设立“行政许可受理办理引导公示栏”,示明各行政许可 事项受理、办理处房间位置、办理、受理人姓名、电话,监督人姓名、电话。在每个工 作日内由受理人全程接待行政许可申请人申请和咨询。 第三条 受理、办理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由担负行政许可事项的业务处指派专人值 守,负责行政许可申请的受理、办理工作。 工作人员应具备较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技能,熟悉岗位工作程序和工作要求,熟练 运用行政许可管理信息系统,培训合格后,挂牌上岗。 第四条 实施行政许可实行公示生效的原则。 未经公示的事项和内容,一律不作为行政许可事项和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 第五条 行政许可受理、办理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应当接受监督,简化许可程序,提高工作效率。 第七条 行政许可受理工作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申请材料并完成行政许可管理系统信息录入; 二、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决定受理、不予受理或者告知补正有关材料; 三、对决定受理的申请及时转入办理程序; 四、负责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结论和相关证书、材料; 五、需要同行政许可申请人联系的其他事项; 六、对涉及行政许可事项的有关材料实施分档管理。 第八条 受理条件: 一、申请行政许可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并符合该项行 政许可事项的法定条件、形式和内容的要求。 二、申请事项属于本厅职权范围,申请材料符合公示要求的材料种类、数量、内容 和格式。 第九条 行政许可受理工作人员按照受理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受理条 件的行政许可事项作出受理决定,并建立受理档案。 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工作人员应当场制作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书交给申 请人,并在当日将许可决定和全部材料归档。 第十条 对于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 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应依规定予以办理。 第十一条 工作人员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许可事项,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或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 予受理的决定,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全部理由以及法律救济途径,出具《河北省劳动 和社会保障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在更正的地 方加戳说明,更正后,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出具《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许可受 理通知书》;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 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行政许可申报材料补正通知书》,逾期不告知的,自收 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工作人员因为申请事项复杂无法确定是否受理时,应当即时研究并作出受理、 不予受理或者补正材料的决定。 第十二条 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种类、数量、内容和格式对申请材料进行 审核,符合要求的申请不得拒绝受理,不符合要求的申请不得受理。 第十三条 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和证件,应当制作送达回证,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同时应根据情况查验申请人的受理通知书、单位介绍信、身份证、授权委托书等有效证 明及相关交费证明;如受理通知书遗失,必须由单位出具证明。 第十四条 工作人员应当在完成送达程序后,将准予许可的决定内容予以公示。 第十五条 下列内容应当在本行政许可事项公示处公示: 一、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 二、申请材料的种类、数量、内容、格式和示范文本; 三、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四、行政许可收费项目的依据和标准。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行政许可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 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主管厅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工作人员应对延长 期限的理由作出书面说明,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工作人员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十日内将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第十八条 本制度所称的申请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九条 本制度规定的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行政许可公示制度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提高 工作效率,结合本厅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示生效的原则,未经公示的事项和内容,不得 作为实施许可的依据。 积极采用网络技术、办公自动化、开辟公示栏、邮寄等手段,保证公示制度的实施。 第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下列事项和内容应当公示: 一、依法确定的行政许可事项;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 三、实施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许可条件、许可程序和许可期限; 四、行政许可办理各环节的时限; 五、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 六、收费的依据,项目和收费标准; 七、申请人申请事项的方式; 八、涉及听证的事项; 九、其它依法应当公示的内容。 第四条 受理、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决定。 第五条 申请人需要补正材料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修改和补齐补正 的全部材料和内容。 第六条 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原因和理由。 第七条 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面向社会公示,公众有权查阅。 第八条 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听 证权以及复议和诉讼的权利。 第九条 办理行政许可的部门和工作人员的职责应当公示。 第十条 所有公示的内容应当依法确定,完整、清晰、准确,由厅法制机构审核后 公布。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一条 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的监督检查记录,应当公示。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行政许可审查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许可审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本厅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厅各业务处室实施行政许可审查工作,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审查的实施,原则上由厅内各相关业务处室(以下简称审查机构)负责。 各审查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本制度对每个行政许可项目制定单项审查工作规则, 并在窗口公示。 第四条 审查机构的负责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行政许可办理岗位并明确受理人、办理人; 二、督促、检查受理人、办理人按照法定的条件、程序、时限受理、办理行政许可 事项的情况; 三、按审批权限规定,对许可事项进行复核、报批。 第六条 具体负责受理、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规定的程序受理、办理行政许可事项; 二、提出许可事项的处理建议; 三、完成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处理结果内容的整理录入; 四、妥善保存许可材料并负责装订归档。 第七条 审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本制度所附各项许可 的法定条件、规定程序和期限实施。 第八条 申请材料齐全、内容完备正确、符合许可条件,且无需进行评审的,办理 人应当根据审查的情况提出是否准予许可的意见。能够当场作出的决定的,应当当场作 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九条 根据许可条件和程序规定,需要进行检验、评审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 申请之日起5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组织实施。 检验、评审工作结束以后,办理人应当对检验、评审结论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准予 许可的意见。 第十条 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职责权限进行审核,报厅领导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 可的决定。 工作人员应当根据厅领导的决定制作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并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 第十二条 工作人员应当将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录入行政许可管理系统, 并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当日将行政许可决定、结论和相关证书送达申请人。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实施行政许可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保护行政许可事项有重大利益的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 益,保证本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制 定本制度。 第二条 在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审查后,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申请人以外的 第三人重大利益以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前,应当告知利害关 系人并听取其意见。 第三条 行政许可事项涉及特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行政机关能够知 悉利害关系人的,可以直接向有关利害关系人转送申请书及申请材料。 第四条 行政许可事项涉及不特定的多数人或者公共利益的,行政机关可以将行政 许可申请及申请材料予以公告。 第五条 利害关系人从其他途径获取有关信息并认为行政许可事项关系其重大利益 和重大公共利益的可以直接向本厅提出。 第六条 受理行政许可机构在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后直到作出行政许可决 定前,只要发现行政许可直接关系第三人的利益,都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 在此期间,任何利害关系人都有权进行申述和辩解。 第七条 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以书面方式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逾期未 提出的,视为放弃陈述、申辩。 第八条 组织陈述、申辩活动,应在三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通知主要包括:事由、 参加人员、时间、地点等内容。 第九条 组织当事人陈述、申辩活动,由业务承办处室行政许可工作人员参加。 第十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进行陈述、申辩活动也可以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申辩。 第十一条 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活动一般应采取简易方式进行;对于情况比较复杂, 影响较大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参照听证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听取双方意见,确保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都有陈述、申辩 的机会和权利,并对他们提出的理由和依据进行复核,在此基础上做出相应的行政许可 决定。 第十三条 复核当事人陈述、申辩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客观、公正。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行政许可听证制度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许可活动,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 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制 定本制度。 第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听证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第三条 听证范围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事项。 第四条 属于第三条第一、二项规定事项的,行政许可的实施部门应主动举行听证。 主动听证,应当通过当地的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并在公告10日后及时组织听证。 第五条 属于第三条第三项规定事项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听 证。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应当使用《听证告知书》。 第六条 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 申请听证可以书面方式或口头方式提出,以口头方式提出的,应当记入笔录,载明提出 听证申请的日期,并交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条 对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应当进行审查。 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在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并于举行听证之日 起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不符合听证条件或者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超过规定期限的,应当当场或3日内告知 当事人不予听证,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当事人有权放弃和撤回听证。当事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权利的,不得再次 就本案提出听证申请;当事人要求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撤回听证申请后不得再 次就本案提出听证申请。 当事人逾期提出听证申请或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九条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参加旁听。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由本厅法制机构的主管领导或法制机构负责人担任。记录 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当事人认为 听证主持人、记录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其回避。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 由厅领导决定,记录员是否回避由主持人决定。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 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书面委托书。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的审查实施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听证主持人提交该项许 可的有关全部材料。 第十四条 听证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和听证纪律; 二、核对当事人、拟听证事项的经办机构和有关听证参与人的身份; 三、宣布听证人员组成,交代听证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四、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提出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 五、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六、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当事人辨论; 七、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和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八、主持人宣布听证会中止、延期或者结束。 第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负责维护听证秩序,保障听证参加人依法行使陈述、申辩的 权利;同时享有传唤、询问听证参加人和决定中止、延期或者结束听证程序的权利。 第十六条 记录员负责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主持人以及听 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在综合考虑申请人、利害关 系人意见的基础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的事由致使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当事人申请延期,有正当理由的; 三、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延期听证的,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十九条 听证程序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分立、合并、解散,需要等待新的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听证主持人因当事人申请需要回避,暂时无法更换的; 四、听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鉴定或勘验,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要进行鉴定或勘验的; ?五、听证过程中,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进行调查的; 六、其他确需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听证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 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一条 听证程序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终止听证: 一、有权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有权申请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听证 权利的; 三、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声明退出的; 四、当事人在告知后明确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五、需要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组织听证不向当事人收费,听证费用从行政经费中列支。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对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 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许可监督检查?以下简称“检查”?,是劳动和社会 保障部门依职权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查处违法行为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遵循“谁许可、谁负责、谁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监督检查设立举报电话、信箱地址等向社会公开、公示。 行政许可受理人接到举报后,将有关材料转送相关业务处室负责人,由其及时对所 反映和举报违法行为的有关情况进行核实、处理,并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对举报、 投诉的问题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应当向举报、投诉人说明情况。 举报案件处理人应当为举报、投诉人保密。 第五条 实施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 实施检查工作必须有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出示有效证件。 第七条 各检查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情况进行检 查。 第八条 实施检查工作原则上主要通过书面检查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 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职责。监督检查人员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 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九条 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 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 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 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发现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并依法给 予行政处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涂改、倒卖、出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证的; 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向检查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实施行政许可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人员正确实施行政许可行为,避免违法 或不当的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履行行政许可职责的主管领导 和具体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实施行政许可行政责任追究,是指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过失,在 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实施的或作出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 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或决定,依照本制度应当追究的行政责任。 第四条 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 义务的; 四、对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情况,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 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八、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九、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 决定的; 十、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十一、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十二、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条 追究行政责任、行政处分的种类:  一、警告; 二、记过; 三、记大过; 四、降级; 五、撤职; 六、开除。 前款规定的责任形式,应当根据实施行政许可违法行为发生的原因、性质、情节、 后果及执法人员的认识态度确定。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追究行政责任: 一、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违法或者不当行为的; 三、其他可以从轻、减轻的情节。 第七条 工作人员故意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引起国 家赔偿的,由其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八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成立由主要领导、纪律检查机构和有关处、科、 负责人参加的实施行政许可行政责任追究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对追究 行政责任的审查和决定。 第九条 追究行政责任的程序是: 一、决定立案调查; 二、调查案件事实,并听取被追究人的陈述和申辩; 三、领导小组讨论决定; 四、对领导小组决定给予行政处分的,制作处理决定书,向被追究人送达。 第十条 追究行政责任的案件,应当在立案后60日内结案。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 的,须经领导小组批准。 第十一条 经调查违法行为不成立的,应当撤销案件,并告知被调查人。 第十二条 被追究行政责任的执法人员对追究责任的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决定书 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领导小组申请复查。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上级有关部门申诉, 复查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揭发、检举工作人员 的违法违纪行为,应当提供方便,认真受理,依法查处。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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