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出
网站首页
最新法规
最新信息
国外财税
财会辅导
税收优惠
政策解读
税种专题
税收筹划
纳税辅导
在线咨询
税务法规
财政法规
财会法规
关税法规
地方法规
废止法规
经济法规
税收协定
涉税案例
当前位置:
首页
>
河北省财政法规库
>
正文
河北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包装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19号
颁布时间:2001-12-21
2001年12月21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19号 经2001年12月13日省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 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质量,便于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贮藏、运输、 销售和使用,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等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 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包装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生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使用的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 规定,能够保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使用性能。 第五条 除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饲料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外,生产单一饲 料、混合饲料、配合饲料、浓缩饲料和精料补充料,应当使用对畜禽无毒、无害的塑料 袋、复膜编织袋或者加有塑料内衬的化纤编织袋等包装物进行包装。 生产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应当采用桶装、罐装、瓶装等方式进行包装, 或者使用压膜塑料袋和质量符合要求的双层纸袋等包装物进行包装。 第六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上必须标明产品名称、厂名、厂址和联系电话。 易燃或者其他有特殊要求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上,除按前款规定执行外, 还应当标明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说明以及储运注意事项。 第七条 除生产方和使用方另有约定的外,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不得重复使 用。 在发生动物疫病的地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严禁重复使用。 第八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经检验合格后,生产企业在进行包装时,必须在包装物 上附具能够显示全部内容的饲料标签和标明检验日期、检验结果、检验员编号等内容的 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不得套印在包装物或者饲料标签上。 第九条 生产含有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必须在饲料标签上标明所加入的药物饲 料添加剂的化学名称(法定名称)、含量、配伍禁忌、停药期、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并依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饲料标签上标明“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 字样。 第十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生产企业不得在包装物上进行虚假宣传,或者采用其 他方式误导用户。 第十一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生产企业必须对出厂产品的包装进行检查,保证包 装完好无损以及包装物和饲料标签上标明的内容一致。 第十二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经营企业在进货时,必须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包 装物及饲料标签进行检查。不得经营包装物和饲料标签所标明的内容不一致或者饲料标 签所标明的内容不符合企业执行的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第十三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及饲料标签所标明的内容,应当依照省饲料 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备案。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 十二条的规定,《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 罚已作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予以警 告,并可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 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上一篇:
河北省中介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下一篇: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实施行政许可办法(试行)》等七项制度的通知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丨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
010-8368737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