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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未按期预缴所得税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甘地税三[1995]108号
颁布时间:1995-12-19
1995年12月19日 甘地税三[1995]108号 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矿区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未按期预缴所得税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 函发[1995]593号)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未按期预缴所得税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 1995年11月15日 国税函发[1995]593号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企业未按期预缴所得税是否课征滞纳金问题的请示》(吉地税征字 [1995]23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 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对纳税人未按规定的缴库期报预缴所得税的,应视同 滞纳行为处理,除责令其限期缴纳税款外,同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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