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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国家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发[1996]82号
颁布时间:1996-11-12
1996年11月12日 人发[1996]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 (干部)部门: 最近,各地、各部门反映,在执行《国家公务员暂行务例》有关纪律惩戒规定中, 遇到一些难于把握的具体问题,询问解决办法。经研究,对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 见: 一、关于行政处分问题 (一)对于违反纪律的国家公务员,应当根据其错误性质,情节轻重,危害大小, 区别情况作出处理: 1、违纪情节轻微且未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批评教育,免予行政处分; 2、违纪情节较重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一定损失或不良后果的,给予记大过以 下处分; 3、违纪情节严重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以上 处分; 4、对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国家公务员在执行公务中违反纪律造成严重后果,主管领导负有责任的, 在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的同时,应追究主管领导的责任,必要时可给予撤职以下行政 处分。 (三)给予国家公务员降级处分,一般降低一个级别。如果本人级别为十五级的, 可给予记大过处分。 (四)给予国家公务员撤职处分,在撤销原职务的同时降低级别和职务工资。撤 职后按降低一级以上职务另行确定职务。根据新任职务确定相应的级别和职务工资挡 次。 本人职务为办事员的,可给予降级处分。 (五)给予国家公务员开除处分,自处分之日起,解除其与国家行政机关的人事 行政关系。 (六)国家行政机关发现国家公务员有违纪行为,应当从立案之日起的半年以内 给予处理。情节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的,最迟不得超过一年。 (七)国家公务员违法违纪,已由司法机关查处的,待司法机关作出处理结果后, 国家行政机关再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先行调查认为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的,必要时也可以先作出行政处理。 二、关于处分的变更与解除问题 (一)国家行政机关给予国家公务员不当或者错误的行政处分,应当予以减轻、 撤销或者加重处分。 (二)国家公务员受到开除以外的行政处分后改正错误的,按下列期限由原批准 处分的机关(原批准处分的机关撤销或合并的,由继承其行政职能的机关或上级机关) 予以解除: 1、警告处分满半年; 2、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满一年; 3、撤职处分满两年。 (三)国家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提前解除处分。对于在处分 期限内没有改正错误的,可以适当延长解除处分的期限,延长解除处分期限后,还未 改正错误的,予以加重处分。 (四)解除处分的程序为: 1、所在单位提出解除处分的意见。 2、原批准机关作出解除处分的决定,将解除处分的决定存入本人档案,并以书 面形式通知有关部门和受处分的国家公务员本人。 附件:1、国家公务员处分审批表(略) 2、国家公务员解除处分审批表(略)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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