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出
网站首页
最新法规
最新信息
国外财税
财会辅导
税收优惠
政策解读
税种专题
税收筹划
纳税辅导
在线咨询
税务法规
财政法规
财会法规
关税法规
地方法规
废止法规
经济法规
税收协定
涉税案例
当前位置:
首页
>
印花税
>
正文
国家税务局关于飞机租凭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的函
国税函发[1992]1431号
颁布时间:1992-10-08
1992年10月8日 国税函发[1992]1431号 中国民用航空局: 你局民航局函[1992]1056号《关于补缴印花税执行外汇牌价等意见的 函》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各航空公司与外国公司签定的飞机租赁合同,在补缴印花税时,依照我国有 关涉外税收的规定,应按填开补税凭证当日的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补缴税款。这是国 际通行作法,航空公司也应执行。 二、飞机经营租赁属财产租赁范围,其合同应按“财产租赁合同”税目规定税率 缴纳印花税。不得按来函中所述理由而改变税目税率。 三、印花税是就凭证征税。凡经济活动和经济交往中书立、领受的应税凭证都应 按印花税的有关规定纳税。对于先买后租的飞机,前后签定的两个不同性质的合同, 理应分别纳税,不能理解为是重复征税的问题。 对于航空公司从国外购入飞机所签订的合同,可按我局(91)国税发006号 《关于部分涉外经济凭证继续免征印花税的通知》在1993年底以前免征印花税。 (2)
上一篇:
国家税务局关于飞机租凭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的批复
下一篇:
国家税务局关于船舶保险合同印花税征免问题的批复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丨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
010-8368737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