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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保险公司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地字[1988]37号
颁布时间:1988-12-31
1988年12月31日 国税地字[1988]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加发南京、成都市税务局,海 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实行细则的规定,现将对保险公司 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具体明确如下: 一、关于自有流动资金贴花问题。按照保险公司会计制度规定,"保险总准备金" 科目反映的资金即为保险公司的自有流动资金。财政拨付的部分,在总公司和省分公 司核算;利润中提留的部分,分别在各级公司核算。对保险总准备金,应由各级保险 公司按其帐面数额计税贴花。 二、关于财产保险合同的贴花问题。目前,保险公司的财产保险分为企业财产保 险、机动车辆保险、货物运输保险、家庭财产保险和农牧业保险五大类。为了支持农 村保险事业的发展,照顾农牧业生产的负担,除对农林作物、牧业畜类保险合同暂不 贴花外,对其他几类财产保险合同均应按照规定计税贴花。其中,家庭财产保险由单 位集体办理的,均按确定的个人投保金额计税。 三、对责任保险、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合同,暂按定额5元贴花。 四、保险公司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的保险业务,在与投保方签订保险合同 时,应有代办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代保险公司办理计税贴花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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